(2017)鄂030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涛与丁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丁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468号原告:金涛,男,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丁迎春,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曾德兵,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十堰市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1号。负责人:杨林,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张念鹏,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金涛诉被告丁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保大连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平、被告丁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兵、被告人保财保大连路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735.80元[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7820元(3450元÷30天×68天)、误工费15253元(3200元÷30天×143天)、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29386元×9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18元],以上费用共计90675.8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0940元,被告还应赔偿79735.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保大连路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丁迎春驾驶鄂C×××××号小轿车行驶至山西路何家沟路口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金涛挂倒,致金涛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迎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53天,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限120日。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保大连路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金涛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据五:护理费证明;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被告丁迎春、人保财保大连路服务部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丁迎春称自己垫付了86689.75元医疗费、6480元的护理费、11000元其他费用,共计104169.7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现金收条、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收条等证据。被告人保财保大连路服务部辩称原告已经72岁,主张误工费不合常理且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迎春驾驶鄂C×××××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原告金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迎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53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限120日。被告丁迎春垫付了86689.75元医疗费、6480元的护理费、11000元其他费用,共计104169.75元。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保大连路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财保大连路服务部作为鄂C×××××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查,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且仍在工作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住院期间由被告丁迎春垫付,其院外护理66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5908.72元(32677元÷365天×66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6829.75元(丁迎春垫付86689.75元、原告垫付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388.72元(32677元÷365天×66天+6480元)、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29386元×9年×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18元,共计166681.27元。被告丁迎春垫付的104169.75元费用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涛各项损失62511.52元(166681.27元-104169.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丁迎春垫付的各项费用104169.75元;三、驳回原告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0元,由被告丁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