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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更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永柱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永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478号罪犯胡永柱,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2014年获得”安全隐患排查”专项活动物奖,2015年”学规范、用规范”专项活动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101.5分。建议对罪犯胡永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