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道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栋,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单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道栋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多次向于某、侯某、马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道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甲基苯丙胺0.4克,于某通过微信支付后,让孟某去单县“汉邦”宾馆拿回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张道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甲基苯丙胺0.5克,侯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后,张道栋让出租车将甲基苯丙胺送至成武县同慧医院附近给侯某。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道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0.5克,马某通过微信支付后,张道栋让出租车将甲基苯丙胺送至成武县同慧医院附近给马某。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道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0.5克,马某通过微信支付后,张道栋让李某(另案处理)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其居住的单县“东城美地”小区楼下交给马某。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道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0.3克,马某通过微信支付后,马某驾车至张道栋居住的单县“东城美地”小区楼下,张道栋从窗户上将甲基苯丙胺扔给马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道栋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道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道栋向于某、侯某、马某等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道栋卖给于某甲基苯丙胺0.4克,于某通过其微信名为“淅淅”的账号向张道栋使用的微信名为“正在连接”的账号支付400元。之后,于某让孟某到单县的汉邦宾馆取回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微信支付记录,证实2016年8月17日,于某向微信号“正在连接”转账4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使用微信名“淅淅”的账号,转账400元给张道栋使用的微信名为“正在连接”的账号,自张道栋手中购买冰毒0.4克,后让孟某至汉邦宾馆找张道栋拿回冰毒。(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9月初,两次让于某联系张道栋购买冰毒,后去汉邦宾馆拿回冰毒。3、被告人张道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于某用微信名为“淅淅”的账号问其有东西不,就是冰毒,其说有,之后其把剩下的至少0.4克冰毒卖给了于某,于某用微信名为“淅淅”的账号向其“正在连接……”的微信上转账400元钱,其把冰毒塞进烟盒后从汉邦宾馆出来,把装有冰毒的烟盒给了于某叫来取冰毒的孟某,孟某怎么来的其不记得了。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张道栋向侯某提供其使用的李某卡号为62×××01的工商银行卡,侯某向该卡转账500元,张道栋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出租车送至成武县同慧医院附近卖给侯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某卡号为62×××01的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转账500元。(2)侯某通话记录,证实侯某于2016年9月28日使用132××××5678的手机号与152××××1651、183××××1218手机号码的电话各有一次通话。2、侯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侯某在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叫“小栋”(即张道栋)的单县男子。3、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9月28日给叫“小栋”的手机号码为152××××1651联系,转账500元给小栋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后对方使用183××××1218的手机号码和其联系,对方通过出租车将至少0.5克冰毒用酒盒子装着给其送至成武县同慧医院附近,其和马某分着吸食了。(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侯某于2016年9月底的一天,给单县男打电话说想买冰毒,并通过工商银行给对方存款500元,对方将用酒盒子装着的至少0.8克的冰毒通过出租车送至同慧医院东边的路口,其和侯某分着吸食了。4、被告人张道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20几号,当时一个手机号码为132××××5678的人和其的152××××1651手机号码联系,对方是个男的,这个男子是说小二的伙计介绍过来的,要从其手里买500元钱的东西,其说500元就能买一个,让对方先把钱打到其银行卡上,之后其发了一个工商银行卡号到这个人的手机上,其用的是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现在记不住了,下午的时候对方说钱打到银行卡上了,其对他说回头让出租车给他捎到成武。其把0.5克冰毒放进一个透明的分装袋,把这个分装袋放进一个酒盒子里面,之后其找了一个出租车让他往成武送,之后其把出租车司机的号码发给了132××××5678机主,让他和出租车司机联系,并安排他给出租车70元的租车费,他们怎么联系其不知道了。三、2016年10月初的一天,马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张道栋500元,之后张道栋将0.5克甲基苯丙胺让出租车送至成武县同慧医院附近,马某乘坐侯某的车取了货。四、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马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张道栋500元,之后张道栋将0.5克甲基苯丙胺让李某(另案处理)送至其居住的单县“东城美地”小区楼下,马某开车和侯某一起去该小区拿到冰毒。五、2016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张道栋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至张道栋居住的单县“东城美地”小区楼下,张道栋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从窗户上扔给马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1)侯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侯某在第二组12张不同女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即李某)就是给其送冰毒的女子。(2)马某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辨认,马某在第一组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张道栋)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单县男”。第二组12张不同女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李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李婷婷。(3)李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某在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侯某)就是坐在黑色轿车中副驾驶位置在单县东城美地小区门口接冰毒的男子。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马某使用微信转账500元给单县的男子购买冰毒,对方将0.5克冰毒使用药盒子装着让出租车送至同慧医院附近,他驾车与马某一起拿了货。2016年10月10日的一天,马某使用微信转账500元给单县的男子,之后其和马某开车至单县千山公园对过的一个小区楼下拿冰毒,对方让一个女的给送来了被卫生纸包装的0.5克冰毒。(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日前后,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单县男使用的正在连接的微信号购买冰毒,对方将用药盒子装着的0.5克冰毒让出租车送至同慧医院附近。2016年10月12日,其转账500元给微信号李婷婷购买冰毒,其和侯某开车至单县东城美地小区门口,李婷婷交给侯某用卫生纸包着的0.5克冰毒。2016年10月14日,其转账500元给李婷婷,自己开车至单县东城美地小区2号楼附近,对方将用薯片盒子装着的0.8克冰毒从楼上窗户扔了下来。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道栋于2016年10月10几日的一天,让其将卫生纸包着的0.6克左右冰毒送到东城美地小区楼下,对方是两个男的开一辆黑色轿车。有时张道栋也使用其微信号李婷婷。被告人张道栋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16年9月20号后,又过了十几天,一个手机号码是158××××7888的和其联系要从其手里买冰毒,之后加了其微信号码×××微信名叫“正在连接……”,他的微信号是“冰糕棍”。其让那个人用微信转了500元钱,其把0.5克冰毒装入小包装袋放入一个药盒子里面让出租车司机给送到成武同慧医院,之后其安排那个人支付70元租车费。2016年10月10几号,手机号码是158××××7888的机主又和其联系购买冰毒,其让那个人用微信转了500元钱。对方开车来到其住的单县“东城美地”小区来拿冰毒,其让李某把用卫生纸包着的0.5克冰毒送到楼下。又过了几天,手机号码是158××××7888的人又和其联系购买冰毒,这次对方把钱转到其“李婷婷”的微信号上,转了500元钱,之后158××××7888的机主开车来到其住的小区来拿冰毒,其把0.3克冰毒装在一个薯片盒子里从窗户外扔给那人。综合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道栋于1986年6月18日出生,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成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单县东城美地小区2号楼2单元1101室于某家中将被告人张道栋抓获。(3)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道栋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栋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道栋通过其亲属积极退交违法所得24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道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退回的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晓芳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陈春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