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琪与被告张浏民间借贷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62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张浏,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浏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归还了10000元,还有87000元未归还。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到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97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认可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并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和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97000元给付了被告。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提前支付利息3000元,提前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应当为97000元。该案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利息每月为3000元,但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又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归还了10000元,被告还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87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7000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87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达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唯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