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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素兰与被告王吉斯、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素兰,王吉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367号 原告洪素兰 委托代理人肖鹏 被告王吉斯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杨国铮 委托代理人王羽 原告洪素兰与被告王吉斯、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素兰的委托人代理人肖鹏、被告王吉斯、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素兰诉称,2016年11月4日14时左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小区北门,被告王吉斯驾驶辽AY20Y3车辆将我撞倒,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我于当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67天。我经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远端骨折、跖骨骨折、骰骨骨折、足楔状骨骨折等其他部位挫伤。经查,辽AY20Y3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吉斯,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023.87元(被告王吉斯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包括在我起诉的医疗费数额内,实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55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00元、护理费人民币690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062.87元。 被告王吉斯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发时也是我开的车,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票据在原告处,原告起诉的包括了我垫付的15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都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计算标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同意按照原告起诉的标准赔偿,我公司同意按照2016年的标准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赔付。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王吉斯驾驶辽AY20Y3号轿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小区北门与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023.87元,其中被告王吉斯垫付人民币15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人民币25523.87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7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远端骨折、跖骨骨折、骰骨骨折、足楔状骨骨折、胸壁挫伤、头皮挫伤等。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王吉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右腕部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肇事车辆辽AY20Y3号轿车系被告王吉斯所有,事发时亦由其本人使用,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023.87元(被告王吉斯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内,实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55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00元、护理费人民币690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062.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吉斯未保持安全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情况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7023.87元,其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523.87元,被告王吉斯垫付人民币25523.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6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7天,二级护理67天,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人民币681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判付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城镇户口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55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辽AY20Y3号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素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13.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6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吉斯赔偿原告洪素兰医疗费人民币155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422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洪素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吉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