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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乐山市巨能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乐山市巨能矿业有限公司,李雨欣,徐志萍,刘仲文,赵建容,李波,税强,章云仲,李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470号案外人:孔勇,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舸,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166号。法定代表人:冯玉雷,行长。被执行人:乐山市巨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州大道柏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徐志萍,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李雨欣,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被执行人:徐志萍,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仲文,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赵建容,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波,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税强,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章云仲,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洪英,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南充银行锦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乐山市巨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李雨欣、徐志萍、赵建容、刘仲文、李波、税强、章云仲、李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孔勇于2017年7月26日对执行川L×××××的凯宴轿车(以下简称争议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孔勇称,2011年6月以来,李雨欣陆续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后因李雨欣无法偿还借款,遂将争议轿车交付孔勇,用以抵偿所欠债务。孔勇占有使用该轿车后,不仅以孔祥治的名义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于2015年5月12日,以李雨欣的名义支付了争议轿车的按揭购车款和逾期款共计15.45万元。之所以未将争议轿车办理在自己的名下,是因李雨欣涉嫌诈骗罪被拘押,对此孔勇无过错。综上,请求解除对争议轿车的查封。银行锦江支行与巨能公司、李雨欣、徐志萍、赵建容、刘仲文、李波、税强、章云仲、李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相关的判决事项为:1.巨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充银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付)、罚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计付);2.李雨欣、徐志萍、刘仲文对巨能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能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南充银行锦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01执1649号之二执行裁定:“。三、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雨欣名下川L×××××凯宴轿车;。六、查封期限为二年,时间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当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执16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乐山市车管协助查封争议轿车。另查明,争议另查明,争议轿车至今仍登记在李雨欣名下。以上事实,有(2014)成民初字第2584号判决书、(2016)川01执16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川01执16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孔勇提供的证据证明争议轿车一直登记在李雨欣名下,其权利人系李雨欣,故孔勇要求解除争议轿车的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孔驳回案外人孔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英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