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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吉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安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吉安,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吉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吉安在本市天心区裕南街解放四村经营“幸福驿站”成人用品店,自2016年8月起,在该店销售“黑金刚”、“印度种马”等多种无保健食品批号的壮阳类保健食品。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吉安的“幸福驿站”成人用品店内查获“黑金刚”13盒(片剂,4粒一盒),“印度种马”7盒(胶囊,8粒一盒)等无批号保健品。经鉴定,从被告人罗吉安店内扣押的“印度种马”检测出有西地那非(含量为221.5mg/g)、他达那非成分(含量为52.5mg/g),黑金刚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含量为2.93mg/g)。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吉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罗吉安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吉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吉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吉安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的“黑金刚”、“印度种马”等无保健食品批号的壮阳类保健食品等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吉安店内查获“黑金刚”13盒(片剂,4粒一盒),“印度种马”7盒(胶囊,8粒一盒)等无批号保健品,并对上述查获的保健品进行拍照的事实。2、传唤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罗吉安至天心分局裕南街派出所进行审查的事实。3、搜查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吉安经营的“幸福驿站”成人用品店被查获,并被依法扣押“黑金刚”13盒,“印度种马”7盒等无批号保健品的事实。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吉安向曾某推销“蚁力神”等保健品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吉安从李某处租赁了天心区裕南街解放四村一门面经营成人用品,门面招牌为“幸福驿站成人用品店”。6、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罗吉安从李某处租赁了天心区裕南街解放四村一门面,租赁期间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7、鉴定意见,证明查获的“印度种马”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含量为221.5mg/g);查获的“黑金刚”检测出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成分(含量为2.93mg/g)。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吉安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被告人罗吉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吉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吉安在销售食品的过程中,销售明知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罗吉安销售的性保健药属于性保健食品,在国家食品管理序列。被告人罗吉安作为食品销售者,本负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义务,但其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各类来历不明的性保健品,未尽查验义务即予以销售,可见其主观上明知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吉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吉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吉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罗吉安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吉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罗吉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各自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二、禁止被告人罗吉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满日止)。三、扣押的涉案保健食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