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钟书增与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书增,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87号原告:钟书增,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的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顺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文才,经理。原告钟书增与被告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书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职工工资83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自2015年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31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钟书增组织工人在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劳动,自2015年以来,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钟书增工资共计83130元,2016年1月30日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因今年经济形势紧张,资金未到位,我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年前不能支付,预计2016年4月份资金到位,到时所欠职工工资再支付,���此说明。(注:欠捌万叁仟壹佰叁拾元小写:83130元”,该证明盖有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宋文才签字。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接受劳动的一方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831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钟书增工资8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苑世辉人民陪审员  路培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庆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