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纯琨、赵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纯琨,赵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607号原告: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2587359492Y。法定代表人:朱绍红,公司董事长。住所:漾濞县苍山西镇兴盛路**号。委托代理人:左继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纯琨,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大理市,(未到庭)被告:赵玉琴,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漾濞县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杨宋彪,云南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张纯琨、赵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龙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继友、被告赵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张纯琨经营漾濞县平坡镇三和顺塑料加工厂,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2015年4月16日,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0日,按期还本。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支付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责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有115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2017年3月20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己将漾濞县平坡镇三和顺塑料加工厂产权转让给他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纯琨、赵玉琴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纯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玉琴辩称:我与被告张纯琨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被告张纯琨在原告处转借贷款时,我才得知被告张纯琨在多处有高利息债务,为此,我与被告张纯琨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张纯琨向原告的转借贷款完全用于偿还其婚前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三和顺塑料加工厂”由被告张纯琨独自经营,我没有参与管理、收益和处分。张纯琨目前还有一辆6缸三菱越野吉普车及相应的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我现在独自一人在温泉打工,我愿意积极配合寻找张纯琨。综上,被告张纯琨在原告处的实际剩余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应由张纯琨自己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A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A2.被告张纯琨、赵玉琴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A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A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A5.《借款凭证》、《借据》复印件各一份,A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A7.李忠华关于向被告张纯琨转款人民币150000元的《情况说明》、A8.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纯琨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赵玉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无异议,对证据A4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并说明,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原告与第一被告有新的借款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借款与第二被告无关。对证据A5、A6、A7、A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玉琴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B1.《身份证》,证明被告赵玉琴的身份情况;B2.塑料加工厂《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塑料加工厂的处分赵玉琴未参与,塑料加工厂是属于张纯琨的个人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签名有涂改,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免除赵玉琴的共同还款责任。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被告赵玉琴提交的证据B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赵玉琴提交的证据B2.塑料加工厂《转让合同》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纯琨、赵玉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原告潜龙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纯琨、赵玉琴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纯琨、赵玉琴向原告潜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0日,按期还本。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支付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2015年4月16日,原告潜龙小额贷款公司委托案外人李忠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向被告张纯琨转款人民币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纯琨于2016年5月6日已经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张纯琨按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已经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78820.83元。现被告张纯琨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150000元-35000元)以及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有正规发票单据)。现原告持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16日,原告潜龙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纯琨、赵玉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纯琨、赵玉琴已经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潜龙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纯琨、赵玉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纯琨、赵玉琴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本息,已经违约。现原告潜龙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纯琨、赵玉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无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发生在张纯琨与赵玉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赵玉琴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赵玉琴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赵玉琴对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纯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琨、赵玉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纯琨、赵玉琴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段金娟人民陪审员 李亚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