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明君谭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波,武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波,男,1997年5月2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明君,男,1999年1月8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梁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石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波、武明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谭波、武明君在石柱县悦崃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波、武明君在石柱县悦崃镇盗走张某家的母鸡2只,并将所盗母鸡煮食。2.2017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波、武明君在石柱县悦崃镇蜜红村盗走重庆密弘建材有限公司的铜芯电线,二人将盗窃的电线剥皮后所得铜线销售给悦崃镇从事废品收购的王某,获赃款人民币470元。3.2017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波、武明君在石柱县悦崃镇悦来村盗走良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方公司)的铜芯电线,并将所盗电线转移至悦崃镇卫生院原住宿楼501室焚烧,后又将焚烧所得铜线销售给王某,获赃款人民币498元。4.2017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谭波、武明君再次来到石柱县悦崃镇悦来村良方公司盗窃铜芯电线,后将部分所盗电线藏匿在良方公司附近一废弃的居民房内,将部分所盗电线转移至良方公司前面的石拱桥下。次日6时许,二被告人在石拱桥下焚烧电线时被良方公司负责看管设备的周某发现后逃离。当晚,二被告人将藏匿在废弃居民房内的电线转移至悦崃镇卫生院原住宿楼501室焚烧,并将焚烧所得铜线分两次销售给王某,分别获赃款人民币350元、29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谭波、武明君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谭波、武明君所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60元,盗窃所获铜线价值人民币2537.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波、武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谭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波、武明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武明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谭波、武明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波、武明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武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谭波、武明君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零八元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