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红妍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妍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妍,女,1978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延吉市。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刑辖6号之二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孙红妍对单位行贿一案指定本院管辖,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妍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对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药房托管”后,为了提高药品销售量,经理姜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孙红妍负责按照医院科室实际使用药品的数量,计算出药品回扣款的数额,并代表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将回扣款送给医院相关科室。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孙红妍任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验收员期间,多次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相关科室药品回扣款共计690547.00元,其中: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孙红妍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药品回扣款28740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红妍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药品回扣款共计19160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红妍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离休干部门诊(医保科)药品回扣款159247.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红妍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药品回扣款35200.00元。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孙红妍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皮肤科药品回扣款171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对金某、李某、孙红妍、李某1涉嫌对单位行贿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关于对金某、李某、孙红妍、李某1涉嫌对单位行贿案件指定管辖的函、户籍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药品使用明细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药品使用明细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皮肤科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药品使用明细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脑外科2013年至2015年药品使用明细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医保科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药品入库明细表》、延边高丽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套取资金汇总表、业务员销售药品数量及回扣费统计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使用药品统计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药品采购权托管协议书、关于中层干部的任命决定、内设科室职能证明、主任职责、到案说明,证人李某2、孔某、姜某1、鲁某、金某、宋某、崔某、崔某1、邓某、李某3、俞某、金某1、韩某、崔某2、崔某3、李某4、文某、太某、朴某1、太某、吴某、金某2、姜某、文某、金某3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红妍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红妍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口头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对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红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对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药房托管”后,为了提高药品销售量,经理姜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孙红妍负责按照医院科室实际使用药品的数量,计算出药品回扣款的数额,并代表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将回扣款送给医院相关科室。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孙红妍任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验收员期间,多次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相关科室药品回扣款共计690547.00元,其中: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孙红妍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药品回扣款28740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红妍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药品回扣款共计19160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红妍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医保科(离休干部门诊)药品回扣款159247.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红妍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药品回扣款35200.00元。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孙红妍送给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皮肤科药品回扣款1710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孙红妍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红妍对单位行贿一案指定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2、证明,证明孙红妍从2003年5月29日至今为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事实。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药品使用明细表,证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心血管内科使用注射用血塞通的事实。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药品使用明细表,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神经内科使用注射用血塞通和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的事实。5、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皮肤科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药品使用明细表,证明皮肤科使用芩连丸药品的事实。6、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脑外科2013年至2015年药品用量明细表,证明脑外科使用注射用血塞通、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和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用的事实。7、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医保科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药品入库明细表,证明医保科使用注射用血塞通、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逐瘀通脉胶囊、活血止痛膏、骨刺宁胶囊和兰索拉唑肠溶片的事实。8、情况说明、延边高丽医药、器械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6年套取资金汇总表、延边高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6年套取资金汇总表,证明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和延边高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用虚开发票套取公司资金的事实。9、业务员销售药品数量及回扣费用统计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使用药品统计表,证明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给予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相关药品回扣费的数量和金额的事实。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经营范围。11、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药品采购托管权协议书,证明2008年1月,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开始对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药房进行托管,药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协议约定由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经营药房。12、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关于中层干部任命决定,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相关中层干部任免的事实。13、关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内设科室职能证明,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各内设科室依据本科室的业务职能范围,在开展工作中具有独立性的事实。14、临床科主任职责,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部分科室及人员的工作制度,主任职责的事实。15、证人金某3证言,证明2009年年末,其在担任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和延边高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其与金某4、姜某三人通过虚开发票和做假账等方式,把钱套取出来,由其负责在公司账户上把套取的现金发放到公司账外账上,然后由金某4、姜某及其他业务员去给医院人员和科室送钱。虚开发票由其提议,金某4决定,然后其与金某4、姜某三人各自虚开假发票。姜某安排公司业务员李某、孙红妍、李某1、崔某4和孙某专门负责给相关科室送药品回扣费的事实经过。1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任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期间,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通过副院长李民虎收到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给科室的药品提成款23360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由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孙红妍直接给科室的药品提成款191600.00元,共计425200.00元。其以奖金的形式给科室9名大夫,每人40000.00元,给了金敏学20000.00元,共计给科室大夫380000.00元,剩余的提成款45200.00元,用于科室每年活动经费的事实经过。17、证人孔某证言,证明其任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护士长期间,科室每年都过三八节、护士节、医师节、春游或秋游、年末总结,平时定过外卖。这些活动的费用都是科室主任李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18、证人姜某1证言,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李某2每月会给其发一些额外的奖金,共计40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李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19、证人鲁某证言,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李某2每月会给其发一些额外的奖金,共计40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李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20、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李某2每月会给其发一些额外的奖金,共计40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李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2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李某2每月会给其发一些额外的奖金,共计40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李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22、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李某2每月会给其发一些额外的奖金,共计40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李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23、证人崔某1证言,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李某2每月会给其发一些额外的奖金,共计40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李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24、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李某2每月会给其发一些额外的奖金,共计40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李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25、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李某2每月会给其发一些额外的奖金,共计40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李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26、证人俞某证言,证明其任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任期间,收受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孙红研提供的药品提成款共计287400.00元。其按照科室内医生的工作量将该回扣费以奖金的形式发给了医生,剩下的部分作为科室活动经费的事实经过。27、证人金某1证言,证明神经外科回收到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回扣费,俞某主任以奖金的形式给其54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俞某支付的事实经过。28、证人韩某证言,证明神经外科回收到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回扣费,俞某主任以奖金的形式给其108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俞某支付的事实经过。29、证人崔某2证言,证人其任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离休干部门诊主任期间,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收受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孙红研提供的药品回扣费159247.00元。把钱分给了其本人、李某4、崔某3,每人每月1000.00元,三年每人合计36000.00元,三人三年共计108000.00元;剩余的51247.00元都用作科室活动经费的事实经过。30、证人崔某3证言,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离休干部门诊收到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回扣费,崔某2主任三年共给其36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崔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31、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离休干部门诊收到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回扣费,崔某2主任三年共给其36000.00元,科室会组织各种活动,费用由科室主任崔某2支付的事实经过。32、证人文某证言,证明其任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期间,收受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孙红妍给予的药品回扣费共35200.00元,用于科内活动的事实经过。33、证人太某证言,证明心血管内科组织过活动,文某出的钱,文某说是延边高丽医药公司给的经费的事实经过。34、证人朴某1证言,证明心血管内科组织过活动,文某出的钱,文某说是延边高丽医药公司给的经费的事实经过。35、证人太某证言,证明其任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皮肤科主任期间,从2013年9月到2016年6月,收受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孙红妍给的药品回扣费共17100.00元,并用于科室的三八节、护士节等聚餐活动,以及办公室饮水、加班订餐的事实经过。3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任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皮肤科医师期间,收受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回扣费一万多元,用于科室活动的事实经过。37、证人金某2证言,证明其任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皮肤科护士期间,科室组织过活动,活动都是太某主任出的钱,不知道钱是哪来的的事实经过。38、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孙红妍为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药品销售工作,主要针对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离退休门诊、脑外科、皮肤科、神经内科和心血管内科5个科室。孙红妍会根据每个科室使用相应药品的数量,给予回扣费,带有回扣费的药品有注射用血塞通、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逐瘀通脉胶囊、活血止痛膏、骨刺宁、兰索拉唑肠溶片、吡拉西坦、芩连丸8种的事实经过。39、证人文某证言,证明文某负责将业务员自制的药品数量单与系统里的销售台账进行核对,数据无误就会给开一个回扣费金额的收据。业务员拿着收据就可以找财会领取药品回扣费的事实经过。4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红妍是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41、发案、破案报告,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孙红妍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孙红妍无异议,查证属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妍在担任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员期间,为谋取所在公司不正当利益,给予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神经内科、医保科、心血管内科、皮肤科药品回扣款人民币690547.00元,其行为构成了对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红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孙红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妍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延杰审判员 殷春江审判员 盛永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