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利娟与徐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敏,李利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敏,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昇(系徐敏之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利娟,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再审申请人徐敏因与被申请人李利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8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敏申请再审称,1.李丽娟没有证据证明其面部直接撞到徐敏电动车龙头上面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敏挂碰到李利娟双肩包包带、将李丽娟带倒拖行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依据。2.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3.徐敏将交警部门提供的事发时道路监控录像进行慢放处理后,可以显示徐敏车行缓慢,在徐敏经过李利娟20-30厘米后,李利娟用身体冲撞徐敏、抓住电动车龙头,将徐敏撞倒并压在徐敏身上,造成徐敏左小腿骨折。一、二审法院未对该录像进行慢放,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4.李利娟提供的病历中“鼻骨骨折”及“鼻治疗三次”所用笔墨颜色与初步诊断“鼻粘膜损伤”所用笔墨颜色不一致,李利娟伪造病历,其鼻骨没有骨折。5.徐敏一审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字迹模糊,没有李利娟何时迁入南京市的信息,二审中法官向徐敏出示的李利娟的户口本复印件与一审中李利娟提交的不是同一张,且写明了李利娟何时迁入南京市。二审判决认定一审中李利娟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其于2014年5月12日自湖北省罗田县迁移至现住址,与事实不符。请求提起再审。李利娟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徐敏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经其处理剪辑的事发时道路监控录像,但该证据徐敏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交,一、二审法院亦已组织双方进行过质证,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徐敏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敏骑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李利娟发生刮碰致两人受伤,徐敏负主要责任,李利娟负次要责任。徐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现徐敏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李利娟于事发当日前往医院就诊并进行相关检查,其中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显示诊断结果为鼻骨骨折,与李利娟病历所载初步诊断结果一致。且因徐敏在二审中主张李利娟仅提交了DR诊断报告单,未提交DR检察胶片,不能证明其鼻骨骨折,李利娟在二审中提交了DR检查胶片,片号所载拍摄时间、片号与DR诊断报告单一致。现徐敏仅以病历中字迹颜色不同主张李利娟伪造病历、其并未鼻骨骨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一、二审法院根据李利娟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结合就诊时间等情形,认定其鼻骨骨折伤情与案涉交通事故相关,并无不当。徐敏主张李利娟鼻骨没有骨折、与案涉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一审卷宗中留有李利娟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载明李利娟的户籍系2014年5月12日迁入南京市,该复印件字迹清晰。一审庭审记录中亦记载李利娟提交了户口簿原件,法院经核实后当庭退还,徐敏的代理人亦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法院亦对该证据再次进行核实。徐敏申请再审主张李利娟一审提交的户口薄不能证明其户籍迁入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龚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