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丹丹与张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丹,张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306号原告郭丹丹,女,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赵英平,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张国富,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郭丹丹诉被告张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富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丹丹诉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许诺2017年4月25日还款还款,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却找不到被告,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许诺2017年4月25日还款还款,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至今未予偿还,现被告均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许诺2017年4月25日还款还款,到期后借原告钱款应予以偿还。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现已到期,被告应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富偿还原告郭丹丹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