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由久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久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久玉(绰号“老由”),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3月12日被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久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久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由久玉伙同孙立江(已判决)、李洪达(已判决),在清河县中丁村侯某侄子家中盗窃一台黑色55英寸液晶电视机。经邢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6,579元。2、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由久玉伙同孙立江(已判决)、李洪达(已判决),在平乡县河古庙村姚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五星福田牌摩托三轮车(车牌为冀E×××××,车架号为:CX355016,发动机号为8CB00114),经邢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三轮车价值6,664元。3��2013年5月11日夜晚,被告人由久玉伙同孙立江(已判决)、李洪达(已判决),在威县贺营乡许营村胡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大江牌摩托三轮车和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4、2013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由久玉伙同孙立江(已判决)、李洪达(已判决),在威县孙庄村孙某家盗窃一辆红色汽油三轮车、一台潜水泵和200多米水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侯某赃款3,000元,退赔被害人姚某赃款6,0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赃款4,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赃款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由久玉的供述,同案犯孙立江、李洪达的供述,被害人候某、姚某、胡某、孙某的陈述,邢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邢市价鉴字(2013)第57号价格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同案犯孙立江、李洪达的���事判决书、被告人由久玉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及上网追逃表、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久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由久玉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替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许文生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