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鑫与钟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钟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1民初1320号原告:张鑫,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晓杰,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鑫与被告钟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晓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出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自2017年春节时即联系不到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被告钟晓杰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原告张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及当天提取现金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晓杰向原告张鑫借款,并出具借到1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被告经公告送达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钟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