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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远国与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国,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9号原告:何远国,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彦平,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被告彭彦平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远国与被告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被告彭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和被告东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21358元、护理费17941元、残疾赔偿金17018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人工关节置换及康复费)120211元、交通费182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由被告自行结清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3、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彭彦平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13时34分,彭彦平驾驶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乘客欧晓凤沿省道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省道S315线215KM(衡阳县樟树乡110变电站门前)路段时,遇刘文明驾驶湘XXXX**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及欧阳必秀、何远国(男)等人,因彭彦平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及路灯设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2天,住院医药费由被告方垫付。2016年8月12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势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人工关节置换及康复治疗费12万元以上。彭彦平所驾车辆在东莞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拟证明彭彦平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证据4、医学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部分损失项目;证据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情况;证据6、衡阳县关市镇保云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同一事故伤者何远国(男)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居住证、诚祥公馆房屋租赁合同及陈含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同同一事故伤者何远国(男)等人一样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彭彦平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但经保险公司审核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我方不予赔偿,被告彭彦平垫付的医药费应予返还。彭彦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7、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拟证明彭彦平垫付原告住院医药费等事实;证据8、驾驶证原件,拟证明彭彦平的驾驶资格。东莞人保公司辩称:1、彭彦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要求法庭给予保险公司7个工作日,以便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非医保及非治伤用药等提出书面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要求按照同一事故伤者何远国(男)、陈含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为此,东莞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9、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的伤残等级和后期人工关节翻修费用;证据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预付鉴定费用1600元。经庭审质证,彭彦平对何远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何远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5中的住院医药费是彭彦平垫付的,应予返还,其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东莞人保公司对何远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在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的“三性”无异议,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和非治伤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4、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5、对证据5中2张医药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属后期治疗费;对2张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病人费用清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误工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社保缴费明细表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何远国和东莞人保公司对彭彦平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何远国对东莞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后期治疗费的评定不具有权威性,评估不全面,未包括误工费等;对证据2没有异议。彭彦平对东莞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5、6、7、8、10属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东莞人保公司虽就医药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医核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中非治伤医疗的事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证据4有关原告伤残等级、后期人工关节翻修费用部分鉴定意见,已经被新的司法鉴定意见改变,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未改变的部分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9是本院根据东莞人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重新检验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2月14日13时34分,被告彭彦平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乘客欧晓凤沿省道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省道S315线215KM(衡阳县樟树乡110变电站门前)路段时,遇刘文明驾驶湘XXXX**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及何远国(男)、欧阳必秀、陈含章对向驶来,因彭彦平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到对向车道内,导致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与湘XXXX**号小轿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彭彦平、欧晓凤和原告及何远国(男)、欧阳必秀、陈含章、刘文明受伤及路灯设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彦平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明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何远国(男)、欧阳必秀、欧晓凤、何远国(女)、陈含章系乘车人,均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彭彦平垫付住院医药费88138.3元。2016年8月12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受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原告后期康复费用进行评估,并出具医鉴字(2016)第74号医学鉴定书,结论:原告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预计10年左右需要翻修,每次需要10万元左右;现在规范康复治疗,约需康复治疗费用2万元。同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多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亦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医疗时限内医药费用凭结算发票认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费用以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医鉴字(2016)第74号鉴定评估为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东莞人保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9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经重新检验鉴定,认定: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并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14月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5%,至其右下肢功能丧失27%,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临床治疗中,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已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预估后期人工关节每15年左右翻修一次,每次费用人民币9万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东莞人保公司垫付鉴定费16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遵医嘱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211元。肇事车辆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鸿,在东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另查明,原告何远国自1985年以来在东莞、衡阳等地务工;同一事故伤者何远国(男)长期在广州务工,从事个体装修业,并于2015年2月在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东侧天鹅丽都购买了住宅,其常年工作、生活在城镇;伤者陈含章为城镇居民。同时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湘XXXX**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刘文明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65.89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交通费)20587.69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73000元、鉴定费770元;该车受伤乘客何远国(男)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5.81元、伤残赔偿费(人工关节置换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253986.88元、鉴定费2800元;欧阳必秀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491.08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4138元、鉴定费700元;陈含章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87.04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交通费)1836.3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原、被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被告彭彦平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彭彦平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东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东莞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侵权责任人彭彦平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东莞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因抢救受害人所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中,住院医药费88138.3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发票予以确认,受害人伤后治疗期间系被动地接受医院治疗,医院如何治疗、采取何种治疗方案、使用何种药物,患者不能控制,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原告所用医药非用于治疗该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予赔偿;东莞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公平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参照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我国女性平均寿命79岁等情况,认定原告后期需要人工髋关节翻修1次,费用90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0元,依据医学鉴定意见确定。因伤势严重,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可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计算,为42494元∕年/人÷365天∕年×152天×1人=176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衡阳市公务员差旅费规定标准计算,为50元∕天×152天=7600元。原告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多年,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何远国(男)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予以采纳,为31284元∕年×(20–3)年×21%=111683.88元。该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赔偿10500元。伤时原告已经63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送医治疗、复查、鉴定,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赔偿1824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伤情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用2800元,凭发票认定。综上,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彭彦平垫付住院医药费8813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0000元、康复治疗费20000元(含出院后复查费211元)、护理费176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11168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东莞人保公司垫付1600元),合计353418.31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彭彦平垫付的住院医药费88138.3元,东莞人保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应予一次性结算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远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35341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150元(含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75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718.31元,合计350618.31元;由被告彭彦平赔偿鉴定费2800元;二、原告何远国应当返还被告彭彦平垫付的住院医药费88138.3元,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何远国支付赔偿款263680.01元,支付被告彭彦平85338.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原告何远国负担1704元,被告彭彦平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刘莅新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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