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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韦天成、韦忠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天成,韦忠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4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韦天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礼弟。被执行人韦忠村。申请执行人韦天成与被执行人韦忠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忠村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天成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韦忠村给付各项损失共计75706.2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4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本院立案执行得款590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韦天成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9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韦天成同意被执行人韦忠村当日再付赔偿款1万元,自愿放弃余下的赔偿款6706.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申请执行人韦天成自愿负担,申请执行费1035元,由被执行人韦忠村负担。据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被执行人韦忠村负担案件受理费84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必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韦德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