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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男,生于1992年11月25日,汉族,系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男,生于1988年2月18日,汉族,系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思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上诉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二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王华昆,上诉人铁二局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被上诉人华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08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远华公司出具给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书断章取义,仅仅认定了有利于华尧公司的授权内容,对远华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对受托人罗朝辉、蒋学辉等人授权的严格限定却视而不见。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强调:应付至我公司银行账户,远华公司受托人无权放弃或减少金额,无权变更收款项目。华尧公司在明知受托人无权私自收取保证金的前提下,仍自称已将保证金100万元汇给了无权受托人,如此大的金额却不能提供任何转账凭证,这明显有悖于交易习惯,实质是受托人与第三人(华尧公司)恶意串通,虚构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严重损害远华公司的权益。即华尧公司已经将10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无权代理人,由于其是明知而恶意的,因此对其损失只能由华尧公司与无权代理人承担,与远华公司无关。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远华公司的受托人之一罗朝辉现已承认其为了私利,在该工程项目中对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工程量大量进行虚假签字的事实,因此罗朝辉本人对工程量签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在本案一审启动前已经开始审理同一工程的结算及付款事宜,(2015)成铁民初231号案正在对整个工程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坚持不予对案件中止审理,或并案处理,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4.远华公司要求追加罗朝辉、蒋学斌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是为了查明案情,明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拒绝远华公司的合理合法要求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华尧公司辩称,1.罗朝辉原本就为远华公司派驻案涉工程人员,实施的是代理行为。对于其在一审中承认收到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远华公司承担。2.远华公司上诉中提出的罗朝辉超出授权的问题,华尧公司一审中才得知书面授权的内容。在此之前只知道罗朝辉是案涉工程标段现场的管理人员兼一个施工班组的负责人。3.对追加罗朝辉与蒋学辉为当事人的问题,两人是远华公司的授权的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如有超出代理权的问题应依据授权委托由远华公司与二人另行处理。铁二局四公司辩称,铁二局四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远华公司与华尧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且铁二局四公司和远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远华公司和华尧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铁二局四公司不应对华尧公司承担责任。此外,是否追加当事人,请法院依法处理。铁二局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尧公司对铁二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华尧公司承担一审与二审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援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铁二局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将总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理解为民事上的连带付款责任属于对法律理解与适用的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不能得出铁二局四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因此铁二局四公司不承担对华尧公司的付款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仅规定了其对发包人的权利,而未规定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权利主张。对于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论合同是否有效,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仍然需要承担合格工程的款项支付责任,对于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属于上述中的第二种情形,即便华尧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但由于与铁二局四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所以铁二局四公司不应对华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远华公司作为与华尧公司存在直接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工程款项的直接支付责任。其次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为避免对《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理解上存在歧义召开的全省法院系统工作会议中做出的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均明确,不能随意扩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2.铁二局四公司不承担欠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华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铁二局四公司对远华公司存在欠款;铁二局四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对比最后一期验工计价,可知铁二局四公司已超额拨付远华公司进度款5411861元。3.铁二局四公司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华尧公司辩称,铁二局四公司的答辩理由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省法院的理解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建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是正确的。远华公司辩称,100万元保证金为恶意串通行为,不符合交易常识,远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若要远华公司承担责任,铁二局四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远华公司退还华尧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立即支付尚欠华尧公司的工程款3,382,093.30元;赔偿华尧公司停工等损失66,400元,扣减已支付的232,500元,共计应付4,215,993.30元;2.铁二局四公司对前述远华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铁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远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K9+234~K10+326.45(左线为K10+306.45澄清村中桥台尾)段所有路基、涵洞工程;澄清村左右线大桥、澄清村中桥;周公河大桥左线下部工程、C、E匝道桥梁下部结构;周公河隧道右线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序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等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加盖公章,蒋学辉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蒋学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尧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桥涵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远华公司将其分包的“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桥梁,路基及附属工程”一工区的周公山隧道部分路基及桥梁,涵洞部分工程以“中铁二局雅康高速公路C4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的名义分包给华尧公司。协议尾部加盖有“中国中铁二局雅康高速公路C4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印章。2015年1月,华尧公司两次按照《桥涵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给罗朝辉。2015年5月5日,远华公司向铁二局四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蒋学辉、罗朝辉等人为公司在铁二局四公司雅康高速C4合同段的受托人,委托权限为:1.授权蒋学辉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合同签署人,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授权罗朝辉负责全权处理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相关合同中与我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后递交铁二局四公司。2015年8月8日,铁二局四公司以远华公司长期拖欠第三人债务、民工工资,造成工地持续停工、民工多次围堵项目部等为由,向远华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二个日历工作日内将本项目所欠第三人债务、农民工工资结清,否则我公司有权在贵公司工程款余额、质保金中抵扣,如有超出的,我公司保留向贵公司追偿的权利”。同年9月,《工程分包合同》解除,远华公司撤场。2015年8月26日,罗朝辉与华尧公司关于华尧公司在铁二局四公司C4标段一工区完成的工程量(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2,284,047元,保证金1,000,000元,供应油1,098,046.30元,损失赔偿66,400元,共计4,448,493.30元。结算单有罗朝辉签名并加盖“中国中铁二局雅康高速公路C4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印章。另查明,铁二局四公司代远华公司支付了华尧公司款232,500元。“中铁二局雅康高速公路C4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系罗朝辉自行刻制,在工地中作为接收材料等使用。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远华公司不具备承包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工程分包合同》的无效,《桥涵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也为无效合同。对合同的无效远华公司和铁二局四公司均有责任,因此,铁二局四公司与远华公司应对拖欠华尧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工程分包合同》尾部蒋学辉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以及在《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蒋学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尧公司签订《桥涵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的行为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蒋学辉、罗朝辉在本案中的行为实为代理远华公司的行为,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远华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桥涵工程分包补充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是,华尧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进行施工的工程,因已经与罗朝辉进行结算,华尧公司以和罗朝辉的结算作为依据,要求远华公司和铁二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远华公司和铁二局四公司应当连带付款。庭审查明罗朝辉收取远华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属实,对华尧公司要求远华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亦予支持。远华公司应当退还华尧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对此,远华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华尧公司的主张,并不以远华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是否结算为前提,因此本案的处理并不以远华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在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与远华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是不同的两件案件,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对铁二局四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远华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经审查,远华公司要求追加罗朝辉等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罗朝辉等不是本案必须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远华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远华公司、铁二局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华尧公司工程款3,215,993.30元;二、由远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华尧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4元,由远华公司负担,铁二局四公司对其中的17,13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华尧公司已垫付此费,由远华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华尧公司。二审中,华尧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远华公司和铁二局四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尧公司提交的转款项凭证和委托支付书,能与《桥涵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结算单、罗朝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证明华尧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经办人杨思云向罗朝辉转款200,000元,2015年1月2日罗朝辉委托华尧公司向王某支付了款项500,000元,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9日,杨思华分别向罗朝辉转款项20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二审华尧公司陈述认可蒋学辉是代表远华公司,华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远华公司,清楚远华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的合同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铁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远华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蒋学辉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此后,蒋学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尧公司签订《桥涵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了“中国中铁二局雅康高速公路C4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印章。在合同履行中,远华公司向铁二局四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蒋学辉、罗朝辉为远华公司在铁二局四公司雅康高速C4合同段的受托人,蒋学辉、罗朝辉代表远华公司实际管理工地。罗朝辉在管理工程建设过程,代表远华公司向铁二局四公司申请拨付、收取款项,收取华尧公司保证金、与华尧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9月18日代表远华公司委托铁二局四公司向华尧公司支付了款项232,500元。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华尧公司有理由相信,蒋学辉、罗朝辉在本案中的行为能够代理远华公司,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远华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桥涵工程分包补充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是,华尧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的工程,罗朝辉代表远华公司已经与华尧公司进行结算,华尧公司以该结算结果作为依据,要求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蒋学辉以中国中铁二局雅康高速公路C4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名义作为甲方与华尧公司签订的《桥涵工程分包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收取乙方1,0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于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及完成结算手续后,甲方无息一次性返还。罗朝辉代表远华公司与华尧公司的结算清单中也确认华尧公司交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华尧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华尧公司要求远华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华尧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华尧公司也知晓远华公司与铁二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各方之间应根据相互间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原判确定铁二局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应予改判。另本案中华尧公司的主张,并不以远华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是否结算为前提,因此本案的处理并不以远华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在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对铁二局四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远华公司要求追加罗朝辉等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罗朝辉等人不是本案必须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罗朝辉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远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铁二局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由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四川华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二、变更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由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四川华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215993.30元”为“由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川华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215993.30元”;三、驳回四川华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4元,由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四川华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四川华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8元,由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三祥审判员  郭康燕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蒙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