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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2974号原告毛某某,男,盖州市人,司机,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孙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