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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志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志龙,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吸毒,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3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未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某和人民陪审员林丽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1日0时40分,被告人苏志龙窜到雷州市覃斗镇外村被害人梁某1住宅,盗走手机1部及被害人梁某2的黑色书包,黑色书包内有三本课本、一部手机、现金人民币183元、化妆品、衣服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被盗时值款人民币80元。2.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苏志龙窜到雷州市覃斗镇殿城村被害人邱某1的住宅内,盗走被害人邱某1女儿的黑色书包,书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1元、一些衣服、水壶1个、雨伞1把、学生证1本、笔记本1本。经鉴定,被盗水壶值款人民币17元。3.2017年3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窜到雷州市覃斗镇殿城村被害人邱某2的住宅处,盗走被害人邱某3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窃手机值款人民币900元。4.2017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苏志龙窜到雷州市覃斗镇外村被害人粱清媚的住宅内,乘无人之机,盗走银元4枚、硬币人民币24.7元、手机1部和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存折等物品。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测:被盗窃的4枚疑似银元、12枚铜币为仿古纪念币,市场参考价共计人民币56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志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志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筹集毒资,被告人苏志龙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苏志龙第一起入户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1日0时40分,被告人苏志龙窜入被害人梁某1位于雷州市覃斗镇外村的住宅内,趁被害人梁某1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2的黑色书包1个、书包内有课本3本、红色杂牌直板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83元、白色上衣1件、银行卡2张、钱包1个、化妆品2瓶。随后,被告人苏志龙将被害人梁某1手机卡拆下装在自己所使用的金色vivo牌直板手机上,并用自己的手机读取被害人梁某1的手机卡,登录被害人梁某1的微信账户,冒充被害人梁某1,通过微信诈骗被害人梁某1的朋友郑某人民币100元,并将该款为自己手机充值。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红色杂牌直板手机,被盗时值款人民币80元。案发后,侦办机关已追回被盗的赃物(黑色书包1个、书包内有课本3本、红色杂牌直板手机1部、白色上衣1件、银行卡2张、钱包1个、化妆品2瓶),并于2017年3月14日发还被害人梁某1。另查明,被告人苏志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黑色书包1个,书包内有课本3本、红色杂牌直板手机1部、白色上衣1件、银行卡2张、钱包1个、化妆品2瓶、金色vivo牌直板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志龙的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郑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5.被告人苏志龙的供述及辩解;6.雷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89号《关于对被盗一部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9.手机截图。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志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人苏志龙第二起入户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苏志龙窜入被害人邱某1位于雷州市覃斗镇殿城村的住宅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邱某1女儿的黑色书包,书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1元、学生证1本、保温杯1个、衣服3件、卫生巾3片、雨伞1把。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保温杯被盗时值款人民币17元。案发后,侦办机关已追回被盗的赃物(黑色书包1个、学生证1本、保温杯1个、衣服3件、卫生巾3片、雨伞1把),并于2017年4月13日发还被害人邱某1。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黑色书包1个、学生证1本、保温杯1个、衣服3件、卫生巾3片、雨伞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志龙的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3.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4.被告人苏志龙的供述及辩解;5.雷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88号《关于被盗窃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志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三)被告人苏志龙第三起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志龙窜到邱某2位于雷州市覃斗镇殿城村的住宅外,借助敞开的窗口,趁无人之机,伸手将被害人邱某3放在邱某2住宅内桌面上正在充电的香槟金色OPPO牌直板手机1部盗走。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被盗时值款人民币900元。案发后,侦办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手机,并于2017年4月13日发还邱某2。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香槟金色OPPO牌直板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志龙的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发还清单、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3.证人邱某2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3的陈述;5.被告人苏志龙的供述及辩解;6.雷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91号《关于对被盗窃一部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志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四)被告人苏志龙第四起入户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苏志龙窜入被害人粱清媚位于雷州市覃斗镇外村的住宅内,乘无人之机,盗窃走被害人梁某3银元4枚、硬币12枚、白色杂牌直板手机1部、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存折2本、蓝色钱包1个。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涉案被盗窃的4枚疑似银元、12枚铜币为仿古纪念币,市场参考价共计人民币56元。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被盗时值款人民币150元。案发后,侦办机关已追回被盗的银元4枚、硬币12枚、白色杂牌直板手机1部、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存折2本、蓝色钱包1个,并于2017年4月13日发还被害人梁某3。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银元4枚、硬币12枚、白色杂牌直板手机1部、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存折2本、蓝色钱包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志龙的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发还清单、收据、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3.被害人梁某3的陈述;4.被告人苏志龙的供述及辩解;5.雷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90号《关于对被盗窃一部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粤金检简评[2017]065号《简易估价意见书》;7.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志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168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志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志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志龙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且系为了吸毒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志龙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金色vivo牌直板手机1部,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苏志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金色vivo牌直板手机1部,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林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