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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新乡市牧野区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桂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牧野区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尚林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阳,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荣,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薇,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住院过程中,患者曾数次出现胸痛、心脏不适等症状。2015年10月24日9时许,患者在被告处输液过程中,再次出现胸痛、心悸等症状”的事实认定错误。在病历记载中从未显示住院过程中,患者曾数次出现胸痛、心脏不适等症状的内容,患者也未曾出现该情况。真实情况是医生多次下单催促患者去做心电图,但患者一直推脱。在24日早晨医生查房时,嘱咐患者去进行心电图检查,患者称输完液体后前去,患者输完液体后,并未向医生诉说不适,同时自行前往检查心电图。在做心电图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不适,出现这种情况是突发状况,以目前的医疗水平难以预测和预防。二、原审认定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求赔偿10万元证据不足错误,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应当赔偿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经济损失。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审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录像、事发现场照片、2014年、2015年同期的财务报表等证据,财务报表的对比可以看出,因为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的医闹行为,致使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经济收入明显下降l0万余元。郭干臣死亡后,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多次到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打、砸、抢,极大地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尽管公安机关多次到场处理,但患者家属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到了民警不得不鸣枪示威的地步,弹痕至今在院长办公室清晰可见,新乡市公安局还进行了鉴定。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还到病房去闹,威胁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在医院门口扯横幅、摆花圈、放哀乐,围堵院长、副院长办公室和医生办公室。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的上述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给医院的声誉造成了损失,更让医院的经济收入严重下滑,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了社会稳定。原审偏袒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明显是在助长医闹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己经引起网络广泛关注,广大网友对二审结果拭目以待。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的侵权行为仅是发生纠纷后的一种沟通方式,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更没有给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造成任何所谓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从一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仅是在2015年10月28日到医院反应纠纷,拉横幅,但是在民警到场后,立即予以拆除,双方协商去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不存在名誉或经济上的侵权行为,只是对纠纷诉求的一种表达。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因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的行为给其中心造成名誉或者经济上的损失,应当驳回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判令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采取登报的方式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患者郭干臣(1940年7月22日出生,系张桂荣丈夫,郭薇、郭文、郭明父亲)因病到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肺炎;2、××;3、××。住院过程中,患者曾数次出现胸痛,心脏不适等症状。2015年10月24日9时许,患者在被告处输液过程中,再次出现胸痛,心悸等症状。原告向医生反映情况后,9时30分许,被告为患者作了心电图检查。在作心电图检查过程中,××况。经拨打120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11时25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送入抢救室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10时55分。抢救记录载明:患者在10分钟前于当地医院输液过程中,突发胸前区不适,随即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现场立即给予心脏复苏等抢救措施并急呼我院“120”救护车出诊。现场查体:患者意识深昏迷,双侧瞳孔4mm,光反射消失,呼吸微弱,血压测不出,心音及大动脉搏动消失。立即给予气管插管,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胸外按压;静脉反复应用肾上腺素等抢救药物。与家属沟通后,转入进一步抢救治疗。既往史:××、高血压。后经抢救,于11时25分宣告患者死亡。根据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其中(一)、2015年10月26日的登记表中显示:接警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9时,报警内容为被告处二楼院长办公室有人闹事。出警人员了解到10月24日,郭文的父亲在被告处就医后,发生不适,经转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死亡。嘱其双方协商处理。(二)、2015年10月28日的登记表中显示:接警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10时5分,报警内容为接“110”指示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纠纷。出警人员现场了解到:报警者系被告工作人员,医院门口拉条幅,××人去世,家属有异议,来找医院。经作工作,横幅已拆除,双方同意协商解决问题或到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以上两份登记表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患者郭干臣因在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之间发生医患纠纷,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采取过激方式造成新的矛盾。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到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拉横幅,到院长办公室闹事,给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造成了一定的名誉上的损害,也给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带来了负面影响。应向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礼道歉。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求赔偿1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卫北卫生服务中心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二、驳回新乡市牧野区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乡市牧野区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00元,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提交了以下证据:患者郭干臣在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复印件26页、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4页、邓娟出具的治疗经过复印件两页,证明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张的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不成立。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质证称,真实性应当结合原始病历进行查证,关于证明目的,医院病历续页第1页有第5日出现心悸的这种描述,但有建议做心电图检查描述,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不能证明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治疗有任何不恰当之处,不能以此为由去医院闹事,另外在病历中没有出现患者出现数次心脏不适的描述。本院认为,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中的除“系被告张桂荣丈夫”、“根据原告的申请”的内容外,其他认定事实的原告应为被告,即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被告应为原告,即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审认定“住院过程中,患者曾数次出现胸痛、心脏不适等症状。2015年10月24日9时许,患者在被告处输液过程中,再次出现胸痛、心悸等症状”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住院过程中,患者曾数次出现胸痛、心脏不适等症状。2015年10月24日9时许,患者在被告处输液过程中,再次出现胸痛、心悸等症状”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当,故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审虽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录像、事发现场照片、2014年、2015年同期的财务报表等证据,但原审已认定了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的侵权行为并判决其四人书面赔礼道歉,而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的侵权行为给其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求赔偿10万元证据不足错误,张桂荣、郭薇、郭文、郭明应当赔偿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且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