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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日照睿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牟伟峰、牟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睿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牟伟峰,牟善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894号原告:日照睿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水晶花园037号楼0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宜秘,总经理。被告:牟伟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牟善刚,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睿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牟伟峰、牟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睿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宜秘、被告牟伟峰、牟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睿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2日,被告牟伟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牟善刚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牟伟峰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违约金6000元。被告牟伟峰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给付费借款本金为18000元,后被告分五次还款,已全部还清借款。被告牟善刚辩称,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为牟伟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因当时有其他事情,自己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后即离开,对合同的履行及其以后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不能起诉被告,且已超过担保时效,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5月12日,被告牟伟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牟善刚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每逾期一天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为保证本合同履行,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合同,也可以不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含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贷款人而支付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担保人仍对借款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牟伟峰支付现金20000元,牟伟峰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每张各10000元。2、借款到期后,被告牟伟峰以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宜秘账户转账的方式于2009年10月3日还款3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还款5000元,2017年4月27日还款1000元。3、被告牟伟峰主张原告在2009年5月12日实际给付借款1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牟伟峰主张在2009年6月12日向李宜秘偿还现金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在借款到期后不间断的通过被告牟善刚向被告牟伟峰主张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牟善刚主张原告在2013年10月前未向其要求被告牟伟峰还款,未向其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牟伟峰向原告借款,被告牟善刚提供保证担保,三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牟伟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以及被告牟伟峰还款的时间、金额进行分段计算,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牟伟峰尚欠借款本金10491元,利息10000余元未付清,原告主张被告牟伟峰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本金只请求10000元,利息只请求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牟善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牟善刚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被告牟善刚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牟善刚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牟善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伟峰偿还原告日照睿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牟伟峰偿还原告日照睿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日照睿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牟伟峰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日照睿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牟善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牟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栾天—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