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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706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70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03210。法定代表人黄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鸿、李骋,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明瑰,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应慧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旭磊,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慧波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裕山路6号401室房地产属危房,被拆迁改造。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应慧波在普陀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可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97216元,扣除各项费用,申请执行人共领取执行款380607.5元(其中33万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根据银行计算,被执行人共需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8107.65元,故被执行人还需归还款项107500.15元。被执行人应慧波在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收入已被本院依法扣留,待该笔公积金收入到期可提取后,申请人可依法受偿剩余款项。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强制执行的申请,终结(2016)浙0903执170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凌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