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庄元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庄元法,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范文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559号原告:刘文,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主要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元法,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沂源县。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中段。被告:范文飞,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庄元法、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范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被告庄元法,被告范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被告范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元法、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刘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范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庄元法、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庄元法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贸易公司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范文飞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G×××××号小型客车的原告刘文受伤。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法查明投保情况属实后,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2.本案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请求合理分配保险理赔款。被告庄元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鲁Q××××挂)号车辆已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庄元法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贸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范文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范文飞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庄元法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皇华镇大桥南侧路段,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范文飞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范文飞及乘坐鲁G×××××号车辆的原告刘文、受害人张栋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元法、范文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文、受害人张栋伟无责任。原告刘文受伤后先后到诸城中医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文的伤情为:1.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2.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诉讼中,经原告刘文申请,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天数、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文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10肋骨、右侧2-5肋骨)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天数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被告范文飞系其驾驶的鲁G×××××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庄元法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贸易公司。被告庄元法主张其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贸易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范文飞对被告庄元法的上述主张无异议。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记名被保险人均系被告贸易公司。鲁QZV**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记名被保险人均系被告贸易公司。原告刘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9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助听器费用31500元、护理费6959.24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31545元/年×20年×3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庄元法、范文飞认可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刘文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范文飞、庄元法、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没有保险责任免除、减轻的抗辩事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中,原告刘文主张在事故发生前有轻微的耳聋,本案交通事故致耳聋加重,需配戴助听器。被告范文飞则主张原告刘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伤及头部,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刘文听力下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刘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耳聋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耳聋加重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刘文申请对耳聋加重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耳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刘文放弃上述鉴定申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刘文垫付10000元,被告庄元法为原告刘文垫付10000元。被告庄元法要求原告刘文在本案中返还垫付款1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张栋伟亦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鲁0782民初582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栋伟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栋伟23223.75元。被告范文飞亦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鲁0782民初543号,本院认定被告范文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43.10元、护理费643.1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4076元、救援费27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3353.20元。原告刘文与被告范文飞对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范文飞受偿;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70000元由原告刘文受偿。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本院认为,被告庄元法与被告范文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文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关于原告刘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5768元。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鉴定意见,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范文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刘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刘文受伤后先后到诸城中医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支出医疗费51919.41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文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助听器费用,原告刘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耳聋加重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放弃对上述事项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文主张助听器费用3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刘文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妻子刘丽丽护理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文提交的诸城市××中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校出具的更名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刘丽丽系该校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79.6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刘文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文主张护理费6959.24元(3479.62元/月×2个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刘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其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文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可以认定其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应按自然人侵权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刘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9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959.24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3346.65元。因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本案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交强险保险金不足以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原告刘文与被告范文飞就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分配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刘文60000元。关于原告刘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3346.65元,应当由被告庄元法、范文飞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庄元法、范文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分别对原告刘文上述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1673.33元。但是,被告庄元法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庄元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01673.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元法、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保险责任免除、减轻的抗辩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庄元法为原告刘文垫付的10000元,因被告庄元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原告刘文继续占有该款已无法律依据,被告庄元法要求原告刘文返还该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1673.33元;三、被告范文飞赔偿原告刘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1673.33元;四、原告刘文返还被告庄元法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计3059元,由原告刘文负担3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842元,被告范文飞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