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燕、陈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燕,陈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燕,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婕,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蒋燕因与被上诉人陈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条约定借款是9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17200元的借条系伪造,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而且上诉人也已经归还了6000元。被上诉人陈婕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伪造借条,也没有威胁恐吓上诉人,借条是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写的,其在2016年2月5日只还了1000元。陈婕在一审中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200元及利息(其中152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日,被告蒋燕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半年还清,年前还2000元,剩余没还的钱按50元一天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燕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中的152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蒋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婕借款1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蒋燕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蒋燕向本院提交微信支付截图凭证2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4000元。被上诉人陈婕质证认为,对于2016年2月5日的1000元转账予以认可,对2015年8月25日的3000元转账不认可。3000元转账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不是涉案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的3000元,因该履行行为发生在借条签订之前,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蒋燕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半年还清,年前还2000元。2016年2月5日,蒋燕偿还陈婕1000元。蒋燕一审中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借条系伪造、是在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2月5日归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双方约定年前归还2000元,故该1000元应当用于抵扣本金。综上,因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二、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婕借款16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均由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虞惠珍审 判 员 郑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晔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