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引固、门峡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引固,门峡市城乡规划局,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引固,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00358410995。法定代表人李瑞霞,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艺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倩,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4609166M。法定代表人祝兴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20061015926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赵引固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城乡规划局及原审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赵引固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引固,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城乡规划局出庭负责人李艺博、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王倩倩,原审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重庆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湖滨区刘家渠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慧泉公园九号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2009年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41120220090309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因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园九号项目土地面积增加,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职能变更后的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在新增土地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三规管201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证。2012年8月份,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对原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以进行公园九号三期1至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开发建设。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受理了申请,并于2012年8月3日将调整方案在慧泉公园九号售楼部进行了公示,在10个公示日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6日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至今慧泉公园九号三期工程2至4号楼及地下车库完工交付,1号楼主体工程现也已经封顶。另查:三门峡市负责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在2010年4月前是由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2010年4月至2015年9月是由三门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2015年9月由被告市规划局负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市城乡建设规划工作,并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2年8月3日对《建设规划许可证》调整内容就在公园九号售楼部进行了公示,2012年9月6日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赵引固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赵引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引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宣判后,赵引固不服,以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赵引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引固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慧泉公园九号三期1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以其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后段克复上诉,因赵引固起诉涉及两个行政机关的两个不同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受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赵引固于2017年2月17日仍因不服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慧泉公园九号三期1号楼《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2年8月3日对原审第三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规划许可证》调整内容,在公园九号售楼部进行了公示,2012年9月6日,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赵引固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三门峡市城乡规划局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慧泉公园九号三期一号楼《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赵引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引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主臣审判员 吴洁梅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