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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孟清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清,李炎方,胡丙华,李志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清,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现住黎川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30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炎方,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现住黎川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30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胡丙华,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现住黎川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30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告人李志方,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现住黎川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30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清、李炎方、胡丙华、李志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清、被告人李炎方、被告人胡丙华、被告人李志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李孟清提议到黎川县樟溪乡上源村浒溪组被害人邹某老家宅子中偷木头,被告���李炎方、胡丙华听后表示同意。随后李炎方让被告人李志方联系两辆车子及搬运工,李志方遂电话联系了杨某和吴某1去装树并带搬运工,约定晚上9时左右在学府名门会合。联系好车子后,李炎方告诉李志方是去偷木头,李志方表示同意。晚上九时左右,司机杨某和吴某1以及三名搬运工吴某2、吴某3和曾某来到学府名门,被告人李志方通知他们去樟溪。后胡丙华载李炎方驾驶一辆摩托车,其余人则坐着吴某1和杨某驾驶的两辆农用车前往樟溪乡。李志方到樟溪乡下了车,并称在上源村等。李孟清则伙同李炎方、胡丙华等人继续前往邹某老宅。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孟清、李炎方、胡丙华带着货车窜至邹某存放杉木的樟溪乡上源村浒溪老宅,李炎方用手将门上的锁取下,将大门打开,吴某2、吴某3和曾某三人进入屋内将堆放在房间内的木头搬运至农用车上,次日凌晨1时许,车上的树基本装满。李志方与李孟清等人会合后四人驾车来到锯板厂,将盗得的木头以8,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孟清之前联系好的锯板厂老板过某、刘某,除去司机和搬运工的工资,李孟清、李炎方、胡丙华、李志方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孟清、李炎方、胡丙华、李志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吴某1、吴某2、曾某、吴某3、过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孟清、李炎方、胡丙华、李志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李孟清、李炎方、胡丙华、李志方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并于同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黎川县公安局当日对四被告人依法刑事拘留,次日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孟清、李炎方、胡丙华、李志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炎方、胡丙华、李志方庭审中提出其构成自首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清、李炎方、胡丙华、李志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炎方、胡丙华、李志方当庭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四被告人于2016年6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当天并未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当日以涉嫌盗窃罪对他们刑事拘留,次日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被告人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孟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刑事拘留的9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李炎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刑事拘留的9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胡丙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刑事拘留的9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志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刑事拘留的9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维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