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廷赞与祁作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廷赞,祁作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505号原告:赵廷赞,男,汉族,1943年10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祁作敏,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赵廷赞与被告祁作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赞、被告祁作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廷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打工工资1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原告跟着被告在新安县工地干了两个月,祁作敏未给付工资。2010年底,被告祁作敏担任洛阳圆博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总经理,委任原告为公司经理。2011年3月,祁作敏在公司内又成立了名为“洛阳鑫顺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公司,被告让原告担任公司经理。2011年3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以公司经理身份到吉利区为炼油厂集资房户发放住房钥匙。2011年4月,原告同被告到孟津县××街看工程几次。2011年5月,经栾川杨法牵线,原告跟被告到栾川西河村找到贺红等人商谈开发别墅一事。2011年5月,被告在宜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时,祁作敏承诺每月给原告发3000元工资,因公司现在困难暂时不发。2011年6月,被告聘请黄双珍当会计,被告让原告以公司经理身份给黄双珍谈定工资为1500元。2011年6月18日,栾川漫子头村别墅工程开工典礼。2012年,原告跟被告到栾川开发住宅楼三幢共15000平方米。2012年4月5日,原告带领公司施工员王治安到叫河工地搭工棚,围铁丝。2012年10月,被告在九都路和珠江路交叉口处租门面房一间作为销售房,委任原告为销售部经理。2016年,被告将公司办公室搬到电视局14楼后。自2016年6月,被告不到办公室去,原告打电话也不接,联系不上。自2011年1月到2016年6月整整66个月,原告没有领到一个月的工资。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作敏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没有从事过个体商贩,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欠劳动报酬问题。原告应当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从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受雇于被告祁作敏,被告祁作敏承诺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工资,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无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其受雇于被告祁作敏,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工资3000元,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9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廷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赵廷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保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