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连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佟永奇、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流窜至昌黎县昌黎镇四街铁塔东里处将被害人佟永奇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经昌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6300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河北省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于2016年1月12日盗窃轿车的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盗窃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乐亭县由西向东行驶至茂源街北大路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后于2017年4月16日到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乐亭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6日以被告人杨某某2017年3月2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对其做出了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佟永奇,被害人佟永奇将该车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海龙修理厂的白某。经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对该车残值为人民币9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佟永奇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昌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乐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本案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车辆虽已返还给被害人,但因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故扣除被告人与被害人认可的残值后应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剩余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佟永奇被盗车辆折价款人民币57300元(66300元-9000元)。上述所判罚金、责令退赔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人民陪审员 张雪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