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财保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清富、卓亚燕与苏远楷、欧维连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清富,卓亚燕,苏远楷,欧维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30财保4号之一申请人:王清富,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卓亚燕,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琼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雄光,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远楷,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现住琼中县。被申请人:欧维连,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现住琼中县。申请人王清富、卓亚燕与被申请人苏远楷、欧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苏远楷名下的房产及土地:1、位于××县第一住宅小区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琼XX**号,土地证号为:琼中国用20**字第×××号;2、位于××县第一住宅小区其房产后两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琼中国用2000字第×××号、琼中国用2000字第×××号。申请人王清富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做担保,分别是在××县修理厂商住楼左起第一间房,产权证号为琼XX**号和琼中县长征镇长征农贸市场一幢二层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琼中XXXX号进行担保。在保全期间,被申请人提出保全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远低于保全房产、地产的价值。经本院释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继续提供王泽财位于××县内,一块面积为160平米的土地进行担保,土地证号为琼中国用(20**)×××号,用于继续追加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清富、卓亚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的产权清晰,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王泽财位于××县内一块土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琼中国用(20**)×××号,查封时间为二年(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王二美审 判 员 文华裕审 判 员 黄灵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吉桂莹书 记 员 陈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