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廉江市新安胶鞋厂、吕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江市新安胶鞋厂,吕辉,深圳市中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廉江市新安胶鞋厂,住所地: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路**号内。法定代表人:张李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添,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系该厂副厂长。住广东省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辉,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九道创业投资大厦3201室。法定代表人:刘思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廉江市新安胶鞋厂(以下简称新安胶鞋厂)因与被上诉人吕辉、深圳市中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胶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添、被上诉人吕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邦、被上诉人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新安胶鞋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吕辉和中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债权出现的多次转让均未通知新安胶鞋厂;二、原审庭审程序混乱,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三、涉案债权的依据是(2001)廉经初字第469号和(2001)廉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均已于2001年9月生效,至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故吕辉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吕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新安胶鞋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新安胶鞋厂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均已经过质证,且新安胶鞋厂均提出质证意见,故不存在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三、本案仅涉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不涉及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且涉案债权来源的民事判决已由廉江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能公司: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吕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吕辉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安胶鞋厂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廉经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廉江市新安胶鞋厂欠原告中国银行廉江支行借款本金188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199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限被告廉江市新安胶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和作出(2001)廉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廉江市新安胶鞋厂欠原告中国银行廉江支行借款本金192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199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限被告廉江市新安胶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该两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安胶鞋厂没有向中国银行廉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因金融不良贷款剥离的需要,中国银行廉江支行于2004年9月7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两份判决书项下对新安胶鞋厂的债权(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东方公司。2016年12月26日,东方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对新安胶鞋厂的两份判决书项下债权(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能公司,并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给新安胶鞋厂。2017年3月29日,吕辉与中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两份判决书项下债权(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吕辉,并2017年4月3日通过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给新安胶鞋厂(注:新安胶鞋厂于2017年4月6日签收),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吕辉为此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吕辉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且吕辉受让债权后,已通过公证机关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给新安胶鞋厂,将上述两份判决书项下债权(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事实告知了新安胶鞋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吕辉与中能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吕辉已是(2001)廉经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廉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利人。吕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2017年3月29日吕辉与深圳市中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001)廉经初字第469号和(2001)廉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自2017年3月29日起为吕辉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吕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债权的来源是(2001)廉经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和(2001)廉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已由债权人中国银行廉江支行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02)廉法执字第708号和(2002)廉法执字第709号。本院认为,涉案债权的来源是(2001)廉经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和(2001)廉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经债权人中国银行廉江支行申请执行,已进入执行阶段。(2002)廉法执字第708号和(2002)廉法执字第709号案的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是中国银行廉江支行,中国银行廉江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能公司、中能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吕辉,在这一系列转让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原债权人和受让人共同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经执行法院确认后裁定予以变更。这属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以诉讼程序来确认合同有效并对债权的归属进行确权不符合执行程序的要求。另外,原审判决在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廉江支行和东方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凭中能公司与吕辉的合同就直接将(2001)廉经初字第469号和(2001)廉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判归吕辉所有,实属不当。若吕辉受让(2002)廉法执字第708号和(2002)廉法执字第709号案的债权属实,可依程序向(2001)廉经初字第469号案和(2001)廉经初字第470号案的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该两案的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执行程序解决;原审法院以诉讼程序进行确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廉江市人民法院退还吕辉;廉江市新安胶鞋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春鸿审判员  王 瑾审判员  钟斯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