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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国才与梅河口市金正饲料有限公司、李洪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才,梅河口市金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洪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65号原告:孙国才,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镇双安村*组。被告:梅河口市金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定代表人:金庆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钢,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十五委*组。被告:李洪宝,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镇双安村*组。原告孙国才与被告金正公司(以下称金正公司)、李洪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国才、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钢、李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正公司、李洪宝连带赔偿医疗费98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49.84元,误工费15699.3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7994.72元(已扣除金正公司垫付的543.87元);2.诉讼费由金正公司、李洪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李洪宝找到孙国才给金正公司维修饲料机,2017年4月16日下午1时许,孙国才在维修机器过程中被角磨机砂轮片割伤左手背部。伤后金正公司派人领孙国才到梅河口市中医院处置并进行表面缝合后回家休养,2017年4月19日孙国才感觉左手麻木,手指屈伸受限,就诊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桡神经浅支离断、左拇长伸肌腱离断。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因双方就赔偿事实协商未果,孙国才诉至法院。金正公司辩称:李洪宝常年在我公司承包维修机器。2015年建设厂房是由他承包的,并且他有资质,所以公司以后维修的事全部承包给李洪宝,我们关系也不错,他说多少钱就多少钱,这次维修机器也是找他承包的,当时说好的是8000元,我们没有反驳,他又干了点零活,共给付1.05万元,我们不认识孙国才,是李洪宝找的他,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针对李洪宝承包说话,我公司有支出为证。李洪宝辩称:孙国才受伤赔偿我没有意见。但是责任我不承担,因为我同样是给金正公司打工,公司委托我找人维修机械,我和孙国才每天工资都是26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正公司欲维修机器,与李洪宝口头约定,由李洪宝负责找人,由金正公司付钱,李洪宝找到电焊工孙国才,告知孙国才工资每天工资260元,路费、饭费自理,或者每天工资200元,什么都不用管,2017年4月13日开始,李洪宝与孙国才等共5人给金正公司维修机器共计7天半,孙国才在维修机器过程中受伤,参与维修4天,金正公司支付给李洪宝1.05万元,其中500元给付的为孙国才垫付的医疗费,剩余1万元李洪宝按每人每天260元分配工资。另查明,孙国才于2017年4月16日在维修机器过程中被角磨机砂轮片割伤左手背部,其于2017年4月19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左手外伤,左拇指和伸肌腱离断,左桡神经浅支离断,共花费医疗费9863.84元,金正公司给孙国才垫付费用543.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金正公司与孙国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孙国才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金正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金正公司主张的其将活承包给李洪宝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李洪宝领取了全部工资并由其发放给其他四人,但李洪宝与其他四人同工同酬,且工资实际由金正公司支付,可见李洪宝受托于金正公司,是组织者并非承包者,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国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孙国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自负20%责任,李洪宝作为组织者应对孙国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其未尽到受托义务,应对孙国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孙国才的合理损失:花费医疗费9863.84元,有票据为凭,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孙国才住院10天加门诊诊断,本院保护3个月零10天误工费,孙国才为电焊工,应按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764.05元(3400.25元/月×3个月+156.33元/天×10天);护理费,孙国才住院1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护理费为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孙国才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孙国才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复印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25.60元。综上,孙国才合理损失为24303.33元,金正公司应当赔偿给孙国才上述金额的70%即17012.33元,扣除金正公司已支付的543.87元,金正公司尚需赔偿孙国才16468.46元,李洪宝应赔偿给孙国才上述金额的10%即243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金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国才各项损失人民币1646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洪宝赔偿原告孙国才各项损失人民币24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孙国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正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李洪宝负担25元,原告孙国才负担5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乔福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