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2行审27号申请人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市民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杜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洲,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任晓龙,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凤翔县新区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卓剑鸿,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被申请人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凤人社劳监罚字(2017)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2017年1月6日,在申请人专项检查中,余博博等293人反映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2017年1月6日,申请人立案,经审查,被申请人拖欠职工余博博等293人2016年11月份工资合计395423.31元。2017年1月6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2017年1月9日前支付余博博等293人工资395423.31元,补偿金98855.83元,共计494279.14元,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2017年1月12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按期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7年1月20日,申请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并给被申请人送达了凤人社劳监罚字(2017)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限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为60日和6个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2017年7月20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执行事先告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义务,被申请人也未按期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凤人社劳监罚字(2017)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加处罚款不予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凤人社劳监罚字(2017)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被申请人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7日内,向申请人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宏审判员 白全林审判员 梁 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