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杰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杰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491号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泽东,男,原告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男,原告法务人员。被告:湖南杰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诚大厦514房法定代表人:侯从凤。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与被告湖南杰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301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36.6元(按照逾期付款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5S0000001528号《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1台I**电梯,合同总价为95979元,由被告分两期支付。合同实际执行期间,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了1台电梯,被告至今仍拖欠该电梯款3012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杰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5S0000001528号《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1台电梯,合同总价为95979元,由被告分二期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第一期价款19196元,作为合同定金;被告应于合同约定发货日15天前支付第二期款项76783元。合同约定一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1‰/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案涉电梯于2015年9月18日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0122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促未果。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已交货确认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已交货确认函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货款应于发货日15天前支付,案涉电梯于2015年9月18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15年9月3日前付款。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货款30122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9月4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9月4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3.1元(延误金额30122元×1‰=30.12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同时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793.7元。现原告诉请违约金9036.6元少于以上计算标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杰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30122元;二、被告湖南杰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0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由被告湖南杰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