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善明与丁树勇、吴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明,丁树勇,吴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580号原告:徐善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丁树勇,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吴陈林,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徐善明与被告丁树勇、吴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勇、吴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丁树勇、吴陈林系夫妻关系。丁树勇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又于2016年2月21日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即偿还本金。2016年11月,其对丁树勇、吴陈林的一套住房进行财产保全,吴陈林主动与其协商并委托徐勇先偿还70000元,剩余80000元由吴陈林偿还。协议达成后,对丁树勇、吴陈林的住房解除了查封,但余款8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丁树勇、吴陈林未作答辩。徐善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载明借款人为“丁树勇”的借条2份、婚姻登记处查询记录、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丁树勇、吴陈林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树勇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1日向徐善明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11月4日,徐善明向本院起诉,要求丁树勇、吴陈林偿还该借款。本院根据徐善明申请于2016年11月9日裁定查封吴陈林(共有权人丁树勇)所有的位于蚌埠市××区××都××楼××单元××楼××号,面积120.3平方米的房产一套。2016年11月28日,徐善明以与丁树勇、吴陈林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徐善明自认双方和解时,吴陈林于2016年11月偿还其借款70000元,尚欠8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丁树勇、吴陈林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丁树勇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丁树勇与徐善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丁树勇、吴陈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树勇、吴陈林应共同履行清偿义务。徐善明主张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树勇、吴陈林共同偿还原告徐善明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丁树勇、吴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张兆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晓附相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