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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利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60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利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豫0181刑初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利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利军驾驶豫H×××××-豫H65**挂号重型货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段金博白土坡超市门口处停车加水起步行驶时,将车下加水工魏金桥拖行282米后辗压致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魏金桥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利军的供述,证人魏某1、刘某、魏某2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收据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利军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张利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利军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自首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OK批复破产费用你们加油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秦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