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张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张宏平,江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686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宏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宏平,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江坦,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张宏平、江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张宏平、江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在我社贷款29000000元,由被告张宏平、江坦担保,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房地产作抵押。贷款于2016年6月9日到期,后又展期到2017年6月8日。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从欠利息到起诉之日利息969204元及以后相应利息。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张宏平、江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9000000元,借款用途购小麦,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2‰,按月结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由保证人张宏平、江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用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位于西平县柏城镇xxxx中段南侧10号房等12幢楼(房产证号分别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及位于西平县××路东侧、××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一处【证号西国用(2005)第xxxx号】作抵押,该抵押在法定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展期到2017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清利息到2017年1月14日,本金2900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自愿抵押书、贷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用自己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依法在法定部门进行了登记,为有效抵押。原告在保证人张宏平、江坦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张宏平、江坦应按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实际处理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到期不还,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物实际处理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宏平、江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46元,减半收取95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0082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