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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大志、雷春霞等与崔长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志,雷春霞,崔长辉,刘家林,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闻立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403号原告:张大志,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雷春霞,女,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辉,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刘家林,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立振,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张大志、雷春霞与被告崔长辉、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太平洋公司”)、闻立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家林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已予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志、雷春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崔长辉、刘家林、阜阳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闻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志、雷春霞诉称,2016年11月22日7时许,在罗山县××镇邓大桥北头,被告崔长辉驾驶皖K×××××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遇前方同向闻立振驾驶的豫A×××××号正在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车上货物受损,人员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崔长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损失283309.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长辉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刘家林雇请的司机,他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家林辩称,崔长辉是雇请的司机,我的车辆是挂靠在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购买有保险,我还为原告方垫付了3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阜阳太平洋公司辩称,在证件有效情况下愿意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案为三方事故,无责一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12100元。崔长辉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其负全责,应免赔20%。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被告闻立振、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7时27分许(天气:小雨),被告崔长辉驾驶皖K×××××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罗山县××镇邓大桥北头,遇前方同向闻立振驾驶的豫A×××××号车正在左转弯时,向左打方向避让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大志驾驶的豫S×××××号车及同向豫A×××××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致二原告受伤,豫S×××××号车上货物损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长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大志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7711.90元(住院费27250.30元+391.60元+70元)。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骨折;3、左坐骨神经损伤;4、左内踝皮肤挫伤;5、肺挫伤;6、右7-9肋骨骨折;7、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积极康复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负生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张大志还在“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店购买轮椅和拐杖,共支付1900元。原告雷春霞住院36天,支付该院医疗费5599.30元(住院费4664.30元+门诊费用935元)。出院诊断:左面部挫裂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积极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如面部仍有异物,二次手术取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林给付二原告24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用于治疗。经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日做出[2017]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大志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用2833.60元(1900元+933.60元)。该所[2016]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雷春霞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1023.60元。原告张大志车辆及货物损失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山县天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9045元。评估费3900元。原告张大志还支付施救费3800元。原告张大志母亲邱德秀(1937年11月18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张大志提供其购房协议和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即在该居委会辖区阚庄村民组居住。原告张大志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其以自有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原告还提供其2015年在本院诉讼的判决书以证明赔偿标准为城镇。原告张大志与雷春霞系夫妻关系。皖K×××××号车在被告阜阳太平洋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长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张大志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36711.90元(27711.90元+9000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4、误工费25692.66元(52099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08931.72元(27232.9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521.95元(18087.79元/年×5年×20%÷4人),合计113453.67元;7、残疾器具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费42845元(3800元+39045元);11、鉴定及评估费用6733.60元(1900元+933.60元+3900元)。上述1-10项共计245401.53元。原告雷春霞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5599.30元;2、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3、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误工费,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348.30元(33857÷365天×90天);5、护理费1855.18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023.60元(600元+423.60元)。上述1-6项共计19302.78元。二原告损失总额为264704.31元(245401.53元+19302.78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再进行分项处理。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被告闻立振无责,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本院无从得知其是否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承保公司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确定由其承担无责赔付12100元,如其已投保可在赔偿后向其投保公司追偿。被告崔长辉受雇于被告刘家林,被告刘家林作为雇主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长辉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家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阜阳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阜阳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二原告还未获赔偿余额130604.31元(264704.31元-122000元-12100元),本应由阜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但因被告刘家林未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故阜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即承担80%为104483.45元(130604.31元×80%);被告刘家林承担剩余的20%即26120.86元(130604.31元×20%),扣减其诉前给付的24000元,还应再赔付二原告2120.86元。被告阜阳太平洋公司总计赔偿二原告226483.45元(122000元+10448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大志、雷春霞各项损失款共计226483.45元。二、被告闻立振赔偿原告张大志、雷春霞各项损失12100元。三、被告刘家林赔偿原告张大志、雷春霞各项损失26120.86元,冲减其诉前给付的24000元,还应再赔付二原告2120.86元。被告崔长辉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张大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光山支行)卡号62×××68]。二、驳回原告张大志、雷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7757.20元(6733.60元+1023.60元),共计10532.20元,由被告刘家林、崔长辉、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