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鸿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任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虚构身份信息在本市河西区马场道平安大厦A座801室品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聘并伺机盗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于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牌A7000型手机盗走后逃逸。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星A7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应聘简历、辨认照片;前科证明材料、民事赔偿材料;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此次犯罪,盗窃数额较大起点降低50%。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盗事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