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景华容与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华容,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073号原告:景华容,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大英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华,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原告景华容与被告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审理。原告景华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息,庭审中变更计息方式为:从2015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又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彭华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其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空白处书写借条1张、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对借款延期半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0元,并在其与邓永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方空白处写明:“借条今借到景华容现金人民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正),月利率16‰,每月付息,期限半年。借款人:彭华。”被告于借款逾期后的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在借条上备注“延期半年彭华2013.9.9”、“已还贰万元正,借款本金只剩余贰万元正”。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至2015年9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且借款逾期后仍有20000元未归还,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华容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彭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奕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