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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廊坊鑫汇木业有限公司与蔺立超、刘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鑫汇木业有限公司,蔺立超,刘大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6民初987号原告:廊坊鑫汇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刘娟。被告:蔺立超,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刘大忠,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原告廊坊鑫汇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蔺立超、刘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蔺立超、刘大忠的具体地址,无法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廊坊鑫汇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李鉴心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