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周勇、倪扬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业者,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扬,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业者,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2011年3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振华,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东明县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6年10月23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启伟,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修文县。2016年10月23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倪扬、刘启伟、申振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倪扬、刘启伟、申振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与方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周勇向方某多次要债未果,为防止方某欠债逃跑,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勇叫其侄子倪扬找两个人随身监视方某,被告人倪扬遂以每人每日200元的报酬安排被告人申振华和刘启伟跟随监视方某,并在方某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广贵育苗场的住处吃住,但要求不得对方某进行打骂及限制人身自由。自2016年10月20日晚至2016年10月22日早上,被告人申振华、刘启伟全天跟随方某,期间(2016年10月21日晚),方某报警称其公司印章被人拿走,民警赶往现场了解情况后,明确告知被告人倪扬、刘启伟、申振华等人离开方某住所,但被告人刘启伟、申振华依旧未离开方某的住所。被告人刘启伟、申振华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方某的生活质量,造成方某极大的心理负担,2016年10月22日早上,方某写好遗书后在卧室内服用农药百草枯,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勇免除了方某的债务,并支付方某家属赔偿款17万元,方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周勇、倪扬、申振华、刘启伟的行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与案件相关的被告人周勇、倪扬、申振华、刘启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勇、倪扬、申振华、刘启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勇、倪扬、申振华、刘启伟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四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勇、倪扬、申振华、刘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害人方某向被告人周勇借款31.8万元,因被告人周勇向方某多次要债未果,为防止方某欠债逃跑,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勇叫其侄子即被告人倪扬找两个人随身监视方某,被告人倪扬遂以每人每日200元的报酬安排被告人申振华和刘启伟跟随监视方某,并安排二人在方某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广贵育苗场的住处吃住,但要求不得对方某进行打骂及限制人身自由。自2016年10月20日晚至2016年10月22日早上,被告人申振华、刘启伟全天跟随方某,并在方某处吃住。2016年10月21日晚19时,方某报警称其公司印章被人拿走,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明确告知双方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要求被告人周勇、倪扬、刘启伟、申振华等人不得对方某进行打骂,不得限制方某的人身自由。同日晚22时许,民警再次到广贵育苗场找方某了解情况,方某称担心被周勇等人殴打,民警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周勇不得对方某进行打骂,并要求被告人申振华等人离开方某住处,但被告人刘启伟、申振华依旧未离开方某的住所。2016年10月22日早上,方某写好遗书后在卧室内服用农药百草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勇免除了方某的债务,并支付方某家属赔偿款17万元,方某家属对被告人周勇、倪扬、申振华、刘启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受理为行政案件,于2016年11月10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勇、倪扬、刘启伟、申振华涉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申振华、刘启伟传唤到案。同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倪扬、刘启伟、申振华传唤到案进行调查,同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周勇传唤到案进行讯问。(4)现场处警记录,证实:1)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方某报警称其因发生经济纠纷,对方拿走公司公章。民警赶往现场了解到,系方某欠有他人债务,周勇向其索要,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民警现场调解未果,后告知双方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到人民法院处理,但不能发生打架斗殴行为。2)2016年10月22日7时6分,接110指令:报在修文县龙场镇铁二局驾校称有人逼其服药,具体情况不详。民警赶往现场了解到,系申振华、刘启伟以替周勇要债为由,非法侵入方某居住的地方,在方某居住的客厅沙发上睡了两个晚上,目的是防止方某逃跑。现二人行为已影响方某生活质量,造成方某极大的心理负担,后民警将二人传唤至修文县公安局接受调查。(5)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1日晚18时19分,修文县龙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报警人称在修文县龙场镇发生经济纠纷,对方拿走公司印章。”龙场派出所民警吴晓桐赶往修文县龙场镇广贵育苗基地,了解方某因债务方面的问题,其公司公章被周勇拿走,周勇为防止方某逃跑遂派刘启伟、申振华跟着方某,民警提出周勇退还方某公司公章未果,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公章仍由周勇保管,方某只要有需要随时可以使用公章,最后民警现场告知双方债务纠纷如协商不成,可到法院起诉解决,并责令周勇派的两个人离开,不要给公安机关及双方制造事端,双方均要积极处理此事,之后民警离开。同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所领导指令,再次赶往现场,在见到方某后,方某称就是担心周勇打他,民警遂当着方某的面拨打周勇的电话,在电话中告知周勇不得打骂方某,否则公安机关将严惩不贷,同时将自己的电话及派出所报警电话留给方某,让其遇到困难及时拨打,后又问周勇派的两个人的情况,要求他们离开,方某称此时已晚,次日他们再离开。民警再次叮嘱方某要保护好自身及对方的安全不要制造事端,方某表示如有困难会第一时间拨打民警的电话,民警便离开现场。次日早上7时6分,公安机关再次接到报警称在修文县龙场镇铁二局驾校有人逼其服食农药,民警到场后120已经到场并将服用农药的方某送至修文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公安民警立即电话报告指挥中心并通知刑侦技术科到现场勘查,后方某于2016年10月23日4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振华、刘启伟因非法侵入方某住宅的违法行为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6日从被告人周勇处扣押了方某印章一枚、贵州广贵育苗场印章一枚、贵州广贵育苗场财务专用印章一枚。三枚印章于2016年12月14日发还方某的前妻黄某。(8)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房屋转让合同书、收条等,证实:1)2016年7月11日,方某与周勇在修文县步行街签订合同,方某向周勇借款4139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定于2016年11月10日还清,并以修文县马某部队的广贵育苗场及位于马某新生村五组的3.2亩地作为抵押。2)方某与修文县龙场镇新生村村民裴某、姜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二人的土地共计3.2亩用于生产经营。3)方某与被告人周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如果方某在2016年11月10日未归还周勇的欠款413900元,即可为周勇准备办理位于修文县马某部队的广贵育苗场及位于马某新生村五组3.2亩土地的转让过户手续。(9)借条,证实2015年11月21日,周勇向倪扬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10)借条,含方某向被告人周勇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借款31.8万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4.59万元;方某向许某出具的借条,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借款4万元、7月15日借款3万元、7月18日借款10万元、7月21日借款5万元、7月24日借款4万元,共计26万元。(11)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明书,证实2016年6月24日,方某与黄某自愿离婚,并约定:子女由黄某抚养,修文县新生村育苗场归方某所有,育苗场旁边两块土地归黄某所有,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合作社归黄某所有,力帆X60归黄某所有,夫妻共同借贷债务及所有私人债务由方某偿还。(12)死者方某遗书两份,第一份写于2016年10月22日早上3时,内容为:“我这次…都是许某及周勇造成,另有龙场派出所包庇本地人,一概不给外地人说话,两次处理事情都没有处理,我只好死路一条,修文县公安局、法院公平公正给我处理…”,第二份内容为:“方某在2016年10月21日在步行街,有周勇叫了几个兄弟在他开的饭店进门的右边一间用手段、撕打叫我改条子,不改就打,当时我想还是把命保到,后面就签字;实际钱我在许某处借的是26万元整,第一次改为加上高利息是318000元,就在10月21日改为413600元,我说不签,两个兄弟就打我,说不签就打死我,后面晚上我又报了警,派出所来了就说不要打人,问我认可吗,我说318000元是认可,但…413600元我不认的,派出所也没有拿个主意…那个条子。后面说明天不拿钱同样打我,我是外省人被欺…但这件事全部都是周勇、许某在弄死我。…”。(二)鉴定意见(1)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修文县医院医治病例,证实2016年11月1日,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方某全身体表均未见明显损伤,故排除暴力致死。根据头部解剖所见的头皮下出(淤)血情况,其损伤应为生前遭受钝性外力所致,该损伤不是致命伤,属轻微伤范畴。根据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结果,在死者血液、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检出农药百草枯成分。结合其胃呈广泛性粘膜出血特征,符合生前服用农药百草枯中毒死亡尸体征象。综上:方某系生前服用农药百草枯中毒死亡。检验图片42张。(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2016年10月30日,经贵阳市公安鉴定中心鉴定,在方某的胃及内容物、血液中均检出百草枯,在百草枯瓶子、装有紫色液体的娃哈哈矿泉水瓶子内均检出百草枯。(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修文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休息室西墙前地面摆放有一张带床头柜的双人床,床上有白、绿及青色相间的枕头、床单及被褥,枕头、床头及被褥均粘附有暗红色液体,双人床南侧地面见有大小为83*57cm暗红色液体,该红色液体上见有一双毛线拖鞋及散在的大便,双人床被侧地面见有大小为80*65cm暗红色液体;其余未见异常。勘验人员提取农药瓶1个、娃哈哈水瓶1个、制图2张,刑事照片19张。(2)辨认笔录,系被告人申振华、刘启伟、倪扬三人进行相互辨认,被告人申振华、刘启伟、倪扬对被害人方某进行了辨认,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附辨认照片9张、现场照片6张。(四)视听资料:刑事照片,系案发现场照片6张,以及公安民警从黄某手机中提取到黄某与方某短信聊天内容照片共5张,证实方某就此事与黄某进行商量,并向黄某陈述被对方打,以及按照对方要求更改借条、对方派人跟着自己等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和方某是2008年结婚的,婚后育有两个子女,2016年6月24日,我和方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和方某离婚之后,方某居住在广贵育苗场里面。方某虽然不是修文本地人,但是他在修文县龙场镇新生村五组经营有一个育苗场,所以,离婚后方某并没有回到他的广西老家,而是留在修文。方某欠钱的事情之前我不知道,是2016年10月14日,周勇他们到育苗场上来找方某还钱我才知道的,他欠了周勇多少钱我是在他出事之后,翻了方某的包才知道的,包里有五张向许某借的总共26万元的欠条原件,还有一张是向周勇借的一张31万8千元的欠条复印件。方某喝农药前,没有对我说什么话,他就是喝药后才打电话给我的,我听到不对就跑到育苗场他住的那里去看,我去的时候客厅烤火的那间房还有两名男子睡在沙发上,我冲进卧室就问方某喝的什么药,喝了多少,他就回答我一句喝的是百草枯。睡在沙发上的那两名男子我不认识,反正他们两人不是育苗场上的工人。我不知道倪扬叫人一直跟着方某,因为我和方某不住在一起,而且育苗场上人来人往的,我也不知道有人跟着他。(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晚上,陈某发现有几个人在和方某一起,听说好像是因为方某欠他们的钱,所以这几个人来要账,过了一会这几个人中就有人离开了,剩下了两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留下来,后面陈某在经理室看电视,这两个年轻人也在经理室的沙发上坐着看电视和玩手机,方某也在看厂里面的资料,之后陈某就回到了自己的住处,当时这两个年轻人都没有离开。10月22日早上,听说方某喝农药了。这两个年轻男子在广贵育苗场做什么陈某也不知道,只是在10月21日白天的时候,陈某在地里干活,方某就到地里视察,陈某看到这两个年轻男子一直跟着方某,方某去哪里,他们就跟到哪里。广贵育苗场有1个经理室、1个办公室、一个农药房、1个工具房、1个地磅房、1个检测室、1个餐厅、1个厨房,1个卫生间,其中经理室是老板方某在使用,是方某住宿用的;办公室是老板和员工办公使用;农药房是放置农药的房间;工具房是放置工具的房间;地磅房是称重和员工住宿的房间;检测室是用于检测蔬菜的房间;餐厅是吃饭的房间;厨房是做饭的房间,经理室只有老板方某在使用,是他住宿的地方,经理室分为两间,外面间有一个电炉子,有两张沙发,有一个电视机,平时员工晚上没事的时候也在经理室的外面房间看电视,经理室里面有一个小房间,房间有门的,小房间里面有一个衣柜和一张床,是老板方某睡觉的房间。2016年6月份,方某和他的妻子离婚后就没有回家住宿了,他都是在广贵育苗场里面住宿和生活,吃饭就在育苗场的餐厅,睡觉就在他的经理室里面。(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1日早上9点左右我到广贵育苗场找我姐夫方某,我到厂里面看到方某在办公室坐着看资料,我看到办公室旁边的经理室里面有两个年轻男子坐在电炉旁的沙发上面玩手机,我也不认识这两个人,我就直接进了办公室问方某土地的事情,方某就带我去大棚那边,我们刚走出去几米远,经理室里面的两个年轻男子就跟上来,跟着我们,我们走到大门处,方某就指着一块土给我说让我种那块土,然后他就回到办公室,我就走了,那两个年轻男子也跟着回经理室了。10月21日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我在广贵育苗场的大棚处路边接孩子放学时,我看到一辆白色尼桑越野车从路边经过时停在我站的位置,当时副驾驶有人下车问我大棚堆放的蔬菜是不是拿来卖的,我当时嗯了一声,驾驶室的一个男子就转过身指着后排说:“日你妈,你卖菜都有钱,还我们的钱没得,你信不信我搞死你。”我听到后排传出方某的声音:“条子我都改了,你还要打人啊?”然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往育苗场的办公区那里去了。在广贵育苗场的两个年轻男子我都不认识,两个人都是20岁左右,我也没太注意他们的样貌,我只记得一个有点胖,有一个有点瘦。我不知道这两个男子在厂里面做什么,我也没有问。白色尼桑越野车的车牌讲我没注意。我只看到驾驶室和副驾驶的两个男子,但是没注意长什么样。车子后排窗户是关着的,我看不到里面的情况,我只听到后排有方某的声音。车子是从鱼塘方向开过来的,我看到他们后面是开向育苗场去的。是否有人和方某发生冲突我不知道。方某日常生活都是在厂里或者家里,但是在今年,也就是2016年6月份的时候,方某和他的妻子离婚了,然后方某就再也没有回家住宿了,他都是在广贵育苗场里面住宿生活,吃饭就在厂里的餐厅,晚上睡觉就在他的经理室里面。广贵育苗场的运作是正常。方某喝农药死亡是因为他在外面欠别人的钱,后面因为别人来追债,他就喝农药了,方某欠钱的具体情况不知道。(4)证人刘某1的证言,刘某1系广贵育苗场员工,其证言证实方某多年前就来修文做蔬菜生意,方某的办公及生活都在厂里,广贵育苗场的厂房由办公室、卧室、客厅、餐厅、厨房、厕所、员工宿舍组成,那个地方是方某的办公地方,也是居住地方。2016年10月20日晚上,刘某1在方某的厂房办公室门口处,听见厂门口有人讲说:“你们就在这里守到,有钱的,开你们一人二百元一天”。(5)证人梅某的证言,梅某与申振华、刘启伟系朋友关系,其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晚上,梅某在小地名叫大曹的一个种植基地,看到刘启伟,刘启伟就说他和申振华在这里,他们有点饿,叫梅某开车带他们到街上买东西吃,于是梅某就带着申振华去修文县街上买东西吃,吃了之后帮刘启伟买起吃的东西就回到基地上去了,当时大概是晚上11点过钟,去的时候基地上没有人在,梅某就与申振华、刘启伟坐在基地大门对直进去的一间屋子里的沙发上玩。第二天早上8时许,梅某就离开了,当时看见有一名男子也在基地上的,看他的样子也是刚起床的样子。当时三人所在的房间旁边还有一间房间,但不知道那间房间里是否有人在。(6)证人许某的证言:我与方某是在2012年上半年认识的。2015年5月份,我去到方某的基地玩,方某叫我借钱给他发展基地,我没有钱,他又叫我找朋友借点钱,我当时没有答应他。后来方某又来找我两次帮忙借钱。我想到我朋友周勇在外省找到钱的,我就打电话约周勇出来,并借了5万元,写了一张借条。然后我把钱给了方某,方某给了我一张5万元的借条,两个月后我去找方某让他还钱,方某说要扩大基地,让我在帮忙借9万元钱,我答应了,第二天我又找周勇借了9万元钱,我给周勇说了是帮我的一个搞农业的朋友借的钱,并打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给周勇,然后我将钱给了方某,他给我打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并说两三个月内还。到了2015年8、9月份的样子,我找到方某,让他还钱,方某说资金老火,基地还在发展,还需要钱。我找周勇借钱的次数是5次还是6次,最后一次2016年2、3月份的样子,我帮方某借的最后一次,借钱的金额是4万8千元钱,我还带周勇一起到方某的基地去看,并且说明借钱的人是方某,当时方某说这几次借的钱总共是31万8千元钱将会在2016年5月份中旬就可以一次性还清。后来在5月底的样子,周勇找我还钱,我夹在中间为难,然后我就和周勇一起去到方某的办公室,让方某和周勇两方单独写一张总的借条,上面的细节我没看,金额是31万8千元。后来我就把我收到的方某的所有借条还给方某,周勇也把我打给他的所有借条还给我,后来我就没有过问这个事情了,昨天才知道方某喝农药了。方某打给周勇的借条上面没有注明利息,周勇还给我的借条我当场就撕碎了,我还给方某的借条在那里我就不知道了。方某向我借钱的时候我没有收受利息,因为周勇没有收取我的利息,我纯粹是为了帮助方某发展企业,他们两个后来的事情我就真的不知道了。(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接到看倪扬的电话,称在广贵育苗场有人差自己的钱,要去要账,对方人多,怕被打,让梁某、刘启伟、申振华过去,后梁某等三人一起去到马某广贵育苗场,刘启伟、申振华过去和倪扬说话,梁某在院坝里面逛了一圈后我就和倪扬走了,当时倪扬说差钱的人是个外地的人,怕这个人跑,所以叫刘启伟、申振华看守这个人。倪扬只是让刘启伟、申振华跟着差钱的那个人,但不准打他骂他。倪扬和刘启伟、申振华都是认识的,大家关系还可以。(8)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系周勇朋友,其证言称2016年10月20日其在修文湘味玖玖餐馆没有看见周勇、小羊羊殴打威胁姓方的男子,也没有逼姓方的男子签合同。(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苗圃的员工,方某平时吃饭、住宿都是在工棚的。(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周勇朋友,2016年10月20日其在修文湘味玖玖餐馆没有看见周勇、小羊羊殴打威胁姓方的老板,也没有逼姓方的男子签合同。(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周勇弟弟,2016年10月20日其在修文湘味玖玖餐馆看见周勇和胖胖的男子谈经济债务问题,周勇在桌子上写条子,但具体写什么不清楚。(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内容:1)许某称其朋友做蔬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勇借款,之后周勇陆续借款31.8万元给许某,而且许某每次借钱都是说给他的朋友方某借的,每次都说农业补助款下来就把所有的钱归还,但之后许某以方某在六桶又搞了一个新的蔬菜基地,钱全部都投入进去了为由一直没有归还。2)2016年的5月20日左右,许某提出因他是替方某借的钱,要把钱转给方某,并用方某的蔬菜基地作为抵押,周勇遂同意,二人找到方某后,方某给周勇出具了一张31.8万元钱的借条,并拿他的3.2亩土地的流转合同作为抵押,这笔款按5分收取方某的利息。之后的三个月,方某每个月都给周勇支付部分利息五千九百元,并称先付零头。3)2016年9月初的一天,周勇经多次催要方某还款未果后,让方某在他的办公室内把没有支付的3万元利息及九月到十月的一个月利息1.59万元,加上之前的31.8千元打成一张借条,共计是36.39万元,还款时间定于2016年10月10日。4)2016年10月14日早上,到约定还款时间后周勇多次催要未果,方某的电话关机,周勇与倪扬到方某的蔬菜基地将方某的厂大门锁了,并为此与方某前妻黄某发生纠纷,之后黄某报警,公安民警处警后周勇把大门打开放了黄某的车子出来,又把厂门锁了。后在许某的协调下周勇拿钥匙出来将门打开。5)2016年10月20日早上,周勇来到方某的蔬菜基地上找到方某催要欠款,方某称钱现在还不了,周勇遂打电话给倪扬,叫他来把方某的厂封了,后倪扬就和他的朋友来到厂上。方某一再要求周勇宽限他一个月,周勇未同意,说只能给他十天时间,并让方某先想办法整点钱给周勇,并说“你整起回去后跑了咋做,”方某说实在你怕你就喊人跟到我啊。周勇遂安排倪扬找两个人跟着方某,不要限制他自由,他去办事就跟到他去办事,他借钱就跟到他一起去借,吃住也跟他一起,安排好之后周勇喊倪扬开车送方某回他的蔬菜基地上。周勇这样安排的目的是防止方某逃跑。当天下午,倪扬打电话给周勇称他找了两个人跟着方某的,一人一天给他们两百元钱的工钱。6)2016年10月21日中午,倪扬打电话给周勇称方某在农业局拿公章盖委托书,而且到处都有人打电话问方某要钱。周勇遂赶到农业局准备看方某盖的委托书的内容,后周勇喊起方某一起到文城逸都香味玖玖餐馆,在餐馆包房内,周勇看到委托书不涉及转厂和变更法人,就给方某说可以盖的。之后周勇将方某的章(一共三颗章,一颗公章,一颗法人章,一颗财务章)拿给倪扬保管。方某与周勇在还款时间上讨价还价后,周勇同意给方某二十天时间。并向方某提出要改条子,到2016年11月10日还本息,通过计算本息全部加起来共计41.39万,当时方某也同意,但提出借条的时间要落款到2016年7月10日,双方就把借条签了。7)当天晚上七、八点左右,周勇接到倪扬的电话称方某报警了,后周勇来到方某的厂上,看见派出所民警、倪扬、方某都在办公室,另外还有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在,在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时,周勇陈述了方某借钱不还的事实,方某称周勇卡了他的公章,派出所吴警官告诫双方这是经济纠纷,最好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并让周勇在要账的过程中不要采取暴力,注意双方安全,周勇承诺不会打方某后,派出所民警就离开了。后那一男一女中的那男的给周勇说,小方最近亏得有点恼火,并说他也给小方说了叫小方近期先整个一、二十万给周勇,剩下的先差到哈,周勇同意之后就离开了,离开前专门给倪扬打招呼:“要钱归要钱,千万不能动手”。到了2016年10月22日早上七点过钟,周勇接到倪扬电话,说方某喝农药了。8)方某和倪扬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但周勇借给方某的钱有十万是倪扬拿的,许某给周勇借的31.8万元钱没有收取利息,不知道许某是否收取方某的利息。在讨要债务的整个过程中,周勇等人没有威胁、打骂及限制方某人身自由。9)当晚,警察到场后叫周勇等人离开,当时周勇等人承认要走的,只是等警察走后,因警察走之后太晚了,所以叫他们第二天再走。(2)被告人倪扬的供述,主要内容有:1)2015年,倪扬借了10万元钱给周勇,周勇说他把这钱借给一名叫方某的男子,当时只知道方某是搞种植蔬菜的。2)2016年10月14日上午10点钟左右,倪扬与周勇到修文县龙场镇马某广贵育苗场找方某要债,因听说方某去了广西,周勇就准备把育苗场的大门锁了,后与方某的老婆发生矛盾,方某的老婆就报警了,之后才知道方某已经和他老婆离婚了,而且车子的户头是方某老婆的。3)2016年10月20日中午,倪扬等人听说方某回来了,就到育苗场找方某还钱,方某说没有钱,并说他在农业局那里有35万元补助款,叫倪扬等人一起去农业局看看,倪扬等人就拉着方某去农业局问补助款的情况,那里的人说局长没在,于是大家就去吃饭,吃饭的时候倪扬等人就说怕方某跑了,方某说不会跑的,倪扬等人不相信他,倪扬遂提出要派两个人跟着他,他当时也同意的。当天晚上7点过钟,倪扬喊了两个朋友(即被告人申振华和刘启伟)过来守住方某,他们两人来后,倪扬就对他们说叫他们一直跟着方某,但是不准动手打方某,之后倪扬就走了。4)2016年10月21日中午,倪扬开车带方某和申振华等人去农业局问情况,后来周勇也来与倪扬等人一道去湘味玖玖餐馆吃饭,到餐馆后包间后,周勇、倪扬和方某谈钱的事情,周勇让方某改借条,意思是之前欠的钱加上利息一共要改成413800元,方某也签字了的,后来倪扬等人怕方某用公章把厂卖给其他人,就提出要拿走方某的公章,在将方某送到厂上去之后,倪扬就离开了。当天晚上9点过钟,申振华打电话给倪扬说方某报警了,警察都来了,倪扬就和周勇去到厂上,方某说倪扬等人拿他的公章,倪扬等人说因方某欠自己的钱,拿他的公章是为了怕他把厂卖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说要钱归要钱,不能限制方某的人身自由,也不能发生打架。后来倪扬和周勇就走了。2016年10月22日早上7点过钟,听申振华说方某喝农药自杀了。5)方某办公住宿都在那个育苗场里,吃住都在厂上的。方某喝农药自杀的原因应该是他欠的钱多了,心理压力大,所以才会选择自杀的。6)方某报警当晚,派出所的民警了解情况后,告诉倪扬等人说经济债务问题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及打砸行为,并叫倪扬等人把人带走,不能守住方某,倪扬当时就答复警官说“限制人身自由及打砸我们不会做,但我们也不能不守住他,不守住他他跑了我们不好找他,”后来警官再三强调后就离开了,倪扬和周勇随后也离开了,并继续安排申振华和刘启伟在那里守住方某。(3)被告人刘启伟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下午6、7点钟,梁某打电话说有人欠倪扬的钱,倪扬喊其过去帮下忙。之后梁某就驾车带刘启伟和申振华一起去到修文县龙场镇广贵育苗基地,下车后倪扬也从停放在院坝里面的一辆车上下来,同时,方某就从房间里面走了出来,当着方某的面,倪扬就给刘启伟和申振华介绍,说方某欠他们的钱,喊刘启伟和申振华帮忙看到方某,防止方某跑,也就是要求我们跟着方某,方某吃什么刘启伟二人就吃什么,方某走到哪里刘启伟二人就跟到哪里。并说要到欠款之后,拿点钱给刘启伟二人。当时方某是和倪扬说了几句话的,但是听不懂方某说的内容。方某说完之后就走进他住的房间里面去了,刘启伟和申振华就跟着进屋,倪扬他们就开车离开了,留下刘启伟和申振华在广贵育苗基地看守方某。大约到了晚上9点过钟,方某说他要睡觉了,他屋里面只有一张床,意思就是叫刘启伟和申振华要么就睡沙发,要么就去睡床,刘启伟二人提出睡沙发后,方某就回他屋里抱了两床被子出来放在沙发上,就回他卧室睡觉了。当晚刘启伟还打电话给其朋友梅某让他送吃的过来,梅某也是在方某家沙发上睡的,第二天早上梅某才离开的。方某起床过后,就出门在他的基地周围到处转,方某走到哪里,申振华就跟到方某走到哪里,申振华跟着方某转了一段时间后,就打电话让刘启伟去看到方某,刘启伟就又把申振华换下来,自己跟着方某。到了中午12点钟左右,倪扬一个人开起车子来了,来后他就直接去方某的办公室找方某,具体谈些什么不清楚,到了吃饭时间,方某就喊刘启伟等人一起吃饭。吃完饭过后,方某就说他要去县城里面,然后倪扬、申振华、刘启伟开车送方某来到修文街上,倪扬就和方某去了农机站,等他们办完事情过后,四个人就又去了文某都后面的一个餐馆里面,之后方某就又和倪扬等人在这家餐馆的一个包房里面谈事情,刘启伟就和申振华坐在外面等。没过多久他们就出来了,之后倪扬就开车送和三人回方某的基地里面,倪扬就继续叫刘启伟和申振华留在那里看到方某,然后了就一个人开车走了。倪扬走了过后,二人就继续盯到方某。到了晚上7点过钟左右,可能是方某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这时也有一男一女跟到过来了,派出所的民警就和方某在他的办公室里面谈,过后派出所的就又把刘启伟和申振华叫进屋去问情况,问了过后没有多久,倪扬就和一个男的也开车过来了,派出所的警官就又把倪扬喊过去跟到他们谈,不知道他们具体谈的是什么。谈了过后,派出所的人就给刘启伟等人讲,叫刘启伟等人不能限制方某的人身自由,要钱的话通过法院起诉,并叫刘启伟等人离开方某住的地方,讲了过后,派出所的人就走了,派出所的人叫刘启伟等人离开方某的住处,当时本来也是答应的,但派出所的人走了过后,由于倪扬也没有给二人讲是走是留,再加上倪扬叫二人盯到方某,倪扬每天是要开工资给刘启伟和申振华,所以二人就继续留下来盯到方某。二人继续在方某家客厅那间看电视,方某也跟到进来看电视,但倪扬坐得没有多长时间,就和跟到他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开车走了。之后方某看了一会儿的电视,就又回他睡觉的地方睡觉去了,刘启伟等二人也在沙发上睡了。睡到第二天天亮的时候,方某的前妻就来到方某基地里面,并踢门进了方某的那间屋,就听到方某的前妻在屋里面哭,方某的前妻还拨打120的电话,刘启伟过来闻到方某睡的屋里面有一大股农药味,就把申振华喊醒,又过了一会儿,120的急救车和派出所的民警就也陆续的赶过来了,之后他们就把方某送到医院里面去了。同时证实二人在看守方某的过程中,没有与方某进行过语言上的交流,没有打骂过方某,没有威胁过方某或者方某的家人。看守方某的目的是因为方某欠倪扬他们的钱没有还,倪扬找方某还钱,但是方某并没有还,为了防止方某跑,所以安排刘启伟和申振华去看守方某。(4)被告人申振华的供述,证实内容同刘启伟供述。(七)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倪扬在2011年3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周勇免除了方某的债务,并支付方某家属赔偿款17万元,方某家属对被告人周勇、倪扬、申振华、刘启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倪扬、申振华、刘启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并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倪扬、申振华、刘启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倪扬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扬的地位与被告人周勇相比相对较次,被告人申振华、刘启伟的地位与被告人倪扬相比相对较次,量刑时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勇、倪扬、申振华、刘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求得被害人家属对四被告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倪扬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申振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启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琼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