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小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庆,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住仁怀市。2015年8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涵文,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苏朝山,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蒋永亮,仁怀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庆及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庆系聋哑人。2017年5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小庆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环球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1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858元的金立牌手机盗走并交由他人使用。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屏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小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小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小庆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小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