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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汪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峰,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现住乌兰浩特市。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白鹤鹏,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佳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峰及其辩护人白鹤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汪峰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汪峰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峰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虽有酒后驾驶的事实,但看到交警后主动下车说明喝酒了,并要求交警送其回家,应认定自首。其辩护人白鹤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峰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酒精含量不高,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汪峰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钢铁大街与兴安南大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法)(交)字[2017]第241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汪峰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3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供述:汪峰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汪峰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是其主动停车向警察表明喝酒的事实,应属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归案后供述称:因酒后驾车途中车辆熄火,警察过来查询后将其带回交警大队;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亦证实被告人系被执勤交警查获归案,上述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系被查获归案的事实,故被告人汪峰及其辩护人主张”汪峰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峰对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对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姜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