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男,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7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茹某酒后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清真屠宰场门前路段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茹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66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