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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彭贤辉与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贤辉,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杨通学,冯玉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341号原告:彭贤辉,男,1973年8月23日生,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办事处城西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7452902F。法定代表人:秦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办事处城西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81599019A。法定代表人:秦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通学,男,1969年9月18日生,住本县。第三人:冯玉蓉,女,1965年7月2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彭贤辉诉被告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杨通学、冯玉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金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因被告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10KV高压路线的产权属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所有,并非被告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案的被告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金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贤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第三人杨通学、冯玉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贤辉诉称:2016年2月6日,原告在XX镇XX村4组安装宽带时,在第三人的二楼搭线过程中碰上被告所有的110KV高压电线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造成原告被电击伤,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又因伤势严重即被转送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和重庆万家燕鸿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32天,花医疗费571702.29元。经诊断为:高压电烧伤下肢,高压电烧伤51%,高压电烧伤双上肢,高压电烧伤躯干、臀部、会阴。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属V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10万元以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各暂定一年。因110KV高压电线属被告所有,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382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诉称的110KV高压电线的产权不是被告公司所有,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重庆林园讯通电子科技发展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曾提起过诉讼,现撤诉,是对损失的放弃;2.原告的行为是对电力设施的破坏行为,是侵权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在架设线路时无任何建筑物,同时本案被告的线路符合安全标准,因此原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是向高压电抛洒电线而导致受伤,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发生此事故就是原告本人操作不当造成的,与第三人和被告电力公司均无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各自是一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同一人担任。架设经过本县XX镇XX村4组的“110KV大酉线”高压输电线路属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杨通学、冯玉蓉是夫妻。第三人杨通学、冯玉蓉夫妇所修建的房屋与原告彭贤辉正在给用户杨畅安装电视闭路线的房屋就分别修建在“110KV大酉线”的两边,两幢房屋均离此高压输电线路较近。2016年2月6日(春节前两天)上午11时许,原告彭贤辉在龙潭镇给用户杨畅安装电视闭路线即(宽带)时,因该闭路线需从第三人杨通学、冯玉蓉家的楼房接到对向安装用户杨畅的楼房内,当原告在第三人楼房的房顶将已搭设好的电视闭路线在经过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所架设的“110KV大酉线”高压输电线路牵到对方楼房时,其手中的电视闭路线与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所架设“110KV大酉线”高压输电线路接触,当即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造成原告被高压电电击烧伤在第三人杨通学、冯玉蓉家的楼房房顶,原告经第三人杨通学奋力抢救后脱离危险;随后,他人即刻向酉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拨打报警电话。原告受伤后,即用救护车送往重庆市西南医院(第三军医大)住院治疗116天,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544910.20元;输血花去的费用为:14703.2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高压电烧伤烧伤51%(浅Ⅱ°4%;深Ⅱ°24%;Ⅲ°23%)双上肢、躯干、双下肢、臀部、会阴;2.左肺支气管扩张;3.左肺毁损。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点状创面我科门诊换药或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保护新愈合创面,避免搔抓引起创面破溃及感染,一年避免阳光直晒;3.创面愈合后行抗瘢痕综合治疗,直至瘢痕软化色彩接近周围正常皮肤,一般需半年至一年以上;4.坚持双下肢、左上肢各关节功能锻炼,注意保护,防跌伤、摔伤,一般需半年至一年以上;5.功能锻炼与抗瘢痕治疗相关问题请咨询马晓红治疗师;6.我科将定期根据你的病情予以随访;7.出院后前半年每月、后半年3月我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访。2016年12月16日,原告彭贤辉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万家燕鸿源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1月2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12088.89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电击伤后全身多处瘢痕增生挛缩畸形;2.左肺缺失;3.瘢痕溃疡。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干静,院院继续坚持换药择期拆线;2.加强功能训练;3.愈合创面坚持抗瘢痕治疗,防太阳暴晒;4.术后半年每月随诊愈合伤口瘢痕增生情况,必要时继续给予束激光治疗;5.门诊不适随访。原告在重庆市西南医院与重庆万家燕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2天,共计花医疗费:571702.29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属V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10万元以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各暂定一年。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彭贤辉与吴大莉系夫妻,婚后于2009年1月12日生肓一女,取名彭子珊;2012年3月28日,原告彭贤辉与其妻吴大莉在本县XX镇即X号XX园区XX小区购买了X号楼X-X号房屋。原告彭贤辉从事个体经营,在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渝湘路有“酉阳县子珊通讯经营部”门市部,其经营范围:代办移动业务;代售移动充值卡;电话机、手机及配件零售;手机修理等。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又查明,原告彭贤辉之父:彭炳忠,生于1951年11月13日;之母:吴光翠,生于1950年4月12日。彭炳忠、吴光翠夫妇生育有子女二人,即彭贤辉与彭石永两个儿子;彭炳忠、吴光翠夫妇二人均健在,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即公安户口中登记为:城镇居民。再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彭贤辉曾以重庆林园讯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7年2月7日,原告以“110KV”高压电线属被告所有,现原告所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35824元、医疗费571702.29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5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49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等共计158382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案件登记表、酉阳县公安局酉水河镇水陆派出所证明、酉阳县酉水河镇大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酉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证明、酉阳县龙潭镇龙泉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临床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票据、重庆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重庆万家燕鸿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万家燕鸿源医院出院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2016年7月29日原告彭贤辉的民事诉讼状、2016年9月21日酉阳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石鸿的询问笔录、(2016)渝0242民初3222-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记录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架设在酉阳县龙潭镇柏乡村4组的“110KV大酉线”属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这一事实并无争议。2016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彭贤辉在龙潭镇给用户杨畅安装电视闭路线即(宽带)时,其手中的电视闭路线与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110KV大酉线”接触,当即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造成原告被高压电烧伤的事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在所架设的“110KV”高压输电线路在通电后,被告公司就理应对此线路负有管理与维护的义务,在此线路经过集镇、道口、人口居住密集地区时,理应对容易出现事故的地段设置防护措施或设立其警示标志,同时还应派出安全人员进行安全巡查,更不能允许他人在已架设好的高压线路下建房或近距离建房的行为发生,被告对上述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在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所架设的“110KV”高压输电线路下修建了房屋,但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违法建房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未对第三人的建房行为进行制止,在第三人将此房在建好后是否会危及该线路安全或将产生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也未进行相关评估;在此楼房上,被告公司既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其他的安全防护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以60%为宜。第三人杨通学、冯玉蓉在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所架设的“110KV”高压输电线路旁近距离的修建房屋一幢,其房屋距离“110KV”高压输电线路一部分相平衡,其间距违反电力安全距离限制规定,该房屋在修建时就未取得建房许可,是违法建房;在房屋建好后,其明知该房楼顶旁有高压电线经过,随时都会有发生危险,当原告彭贤辉要求从其家中到楼房上接电视闭路线时,第三人完全可拒绝原告上楼搭线的请求,即可完全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第三人允许原告上楼去搭线,再加之所修建的违建房屋与高压线间距不足,才导致现原告受伤的另一重要原因,故,第三人亦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以20%为宜。原告彭贤辉作为成年人,且从事相关的电讯业务,理应掌握基本的用电常识、懂得用电操作规程。原告在第三人房顶搭设电视闭路线时,又明知其房顶旁边就架设有“110KV”高压电线,仍强行搭接电视闭路线欲经过此高压电线,从而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将本人烧伤的结果,原告自身的行为亦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以20%的为宜。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1702.2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天+17天)×50元/天=6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一个五级、两个十级27239元(一年)×20年×0.62=337763.6元;4.后续治疗费:100000元;5.误工费:(115天×+17天+360天)×80元/天=39360元;6.护理费:(115天+17天+360天)×100元/天=49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彭炳忠65岁,19742元(一年)×15年÷2人×0.62=91800.3元;吴光翠66岁,19742元(一年)×14年÷2人×0.62=85680.28元;女儿彭子珊7岁,19742元(一年)×11年÷2人×0.62=6732.22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用救护车送往重庆,可酌情支持3000元;10.营养费:可酌情支持2000元;11.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被告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10KV”高压电线的产权不是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重庆林园讯通电子科技发展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曾提起过诉讼,现撤诉,是对损失的放弃的理由,经查,原告诉被告重庆林园讯通电子科技发展公司是基于双方有无劳务合同的关系而诉,现原告诉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又是基于侵权行为而诉,其法律关系与请求事项并不相同,原告对重庆林园讯通电子科技发展公司的撤诉不等于就放弃对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行为是对电力设施的破坏行为,是侵权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的理由,经查,原告在搭接电视闭路线时其手中的闭路线与高压线碰撞而发生事故,原告本身是搭设电视闭路线,其本身无故意破坏高压线路的目的和行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在架设线路时无任何建筑物,同时本案被告的线路符合安全标准,因此原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经查,被告公司在架设此线路时并无过错,但在线路架设完毕后,对此线路疏于管理,对已出现的安全隐患并未排除,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向高压电抛洒电线而导致受伤,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经查,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因他人在此线路旁修建了房屋,致此线路出现安全隐患,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贤辉的医疗费571702.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33776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39360元,护理费4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800.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377126.69元,由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赔偿以上费用总计的百分之六十,即:826276.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彭贤辉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彭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因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原告彭贤辉负担3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金飞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