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与朱广宾、陈环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朱广宾,陈环霞,陈俊红,杨立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7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道9号。负责人:史艳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该支行员工。被告:朱广宾。被告:陈环霞。被告:陈俊红。被告:杨立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与被告朱广宾、陈环霞、陈俊红、杨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宾、陈环霞、陈俊红、杨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广宾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共拖欠本金130万元、利息6828.78元、本金加利息罚息共计1499648.86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拍卖、变卖被告陈环霞、陈俊红、杨立光抵押物清偿债务,并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环霞、陈俊红、杨立光为被告朱广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广宾签订了JABVCA20130151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广宾贷款140万元整,用于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朱广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息。被告陈环霞以其坐落于昌黎县四街昌金里11号(泽福园),秦昌私房字第14040**号,昌黎县金海大街原糖厂院内,秦昌私房字第15039**号两套房产作为被告朱广宾偿还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朱广宾如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同时还在与被告陈环霞签订的2013年中行长江道抵押字0144-2号、2013年中行长江道抵押字0144-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朱广宾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陈俊红以其坐落于昌黎县金海大街南侧原部队指挥二连院,秦昌私房字第1404036-1号房产作为被告朱广宾偿还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朱广宾如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同时还在与被告陈俊红签订的2013年中行长江道抵押字0144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朱广宾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杨立光以其坐落于昌黎县四街昌金里11号(泽福园),秦昌私房字第1000346**号房产作为被告朱广宾偿还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朱广宾如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同时还在与被告陈俊红签订的2013年中行长江道抵押字0144-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朱广宾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广宾提供了全部贷款,被告陈环霞、陈俊红、杨立光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4年10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广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等理由予以推延偿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广宾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828.78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同时有权要求对被告陈环霞、陈俊红、杨立光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广宾、陈环霞、陈俊红、杨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1份、原告与陈俊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1份、原告与杨立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1份、原告与陈环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2份、房屋他项权证4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用款凭证1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与被告朱广宾签订JABVC2013字014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JABVC2013字01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各一份,其中,额度协议约定:额度金额为140万元,贷款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广宾提供贷款140万元整,借款转至XX坚的银行账户。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俊红、杨立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各一份,与被告陈环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JABVC2013014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其中,被告陈俊红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315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昌黎县金海大街南侧原部队指挥二连院房产,权属证编号为秦昌私房字第1404036-1号。被告杨立光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315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昌黎县四街昌金里11号房产,权属证编号为昌黎镇字第100034697号。被告陈环霞担保最高债权额分别包括本金440000元、324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分别为昌黎县四街昌金里11号房产,权属证编号为秦昌私房字第14040**号、昌黎县金海大街原糖厂院内房产,权属证编号为秦昌私房字第15039**号。以上房产抵押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XX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400000元。被告按月偿还了原告11个月贷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朱广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6828.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广宾签订的贷款额度协议、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俊红、杨立光、陈环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广宾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广宾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偿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红、杨立光、陈环霞各自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朱广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朱广宾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则由朱广宾继续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6828.78元,合计1306828.78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7%支付原告罚息至被告朱广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朱广宾未依照前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有权以陈俊红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三、在被告朱广宾未依照前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有权以杨立光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四、在被告朱广宾未依照前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有权以陈环霞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与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告担保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广宾继续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朱广宾、陈俊红、陈环霞、杨立光各负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莹审判员孟宏伟人民陪审员张连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李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