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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10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与符朝月、陈阳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符朝月,陈阳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06民初10517号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夕颖,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朝月,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被告:陈阳花,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朝月、陈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符朝月于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进行经销,双方约定在原告厂内(海口市龙华区海榆中线第一砖厂二号仓库)交货,就地验收。货款应在当年年底结清,若被告符朝月不按时付清货款,原告有权按前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违约金,且被告符朝月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被告陈阳花对被告符朝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2013年7月1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符朝月供货,被告符朝月未按约定结清货款,尚欠301653元。其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符朝月催收货款,被告符朝月亦均在原告出具的《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债务。综上所述,被告符朝月未及时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息,被告陈阳花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符朝月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1653元及违约金216888.51元(违约金以3016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3年7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但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陈阳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保全及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及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可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注册地为广东省湛江市,该地址并不属于海口市龙华区的管辖范围,而属于湛江市坡头区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可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史山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人民陪审员  蔡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莹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