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江、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金元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三平街上4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857413646。法定代表人黄隆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22日,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元生,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江、上诉人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久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元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肖刚,上诉人久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被上诉人金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江上诉认为,刘江与金元生之间并非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捆绑货物的义务在金元生而非刘江。且金元生受伤并非捆绑问题导致,而是金元生的货物自身安全隐患所致。故上诉人刘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久庆公司上诉认为,一、金元生负有捆绑货物的责任,事实上也是由金元生自行捆绑,金元生应当预见其行为存在风险,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二、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纠纷,不能按照交通事故挂靠的规定判令久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久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元生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金元生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由刘江、久庆公司连带赔偿金元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8911.96元。一审中金元生自愿按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332913元。原判认定,金元生原系白节肉联厂职工,自2007年肉联厂解散后从事废旧收购业务。刘江具有汽车驾驶和操作起重机吊装资质的专业人员,并于2014年3月9日将其自己所有的渝B×××××号重型吊装汽车挂靠久庆公司对外经营吊装业务,每年向公司缴纳服务费3500元。久庆公司系注册资本10万元,从事普通货运及代办汽车年审手续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金元生在纳溪区白节镇18井收购一批废旧钢罐需运输至纳溪区新乐镇大河村四社废旧钢材回收市场出售,以1200元一趟的价格承揽给刘江驾驶的吊装车装卸运输。当日下午14时许,刘江将废旧钢罐运输至了回收站,在驾驶吊车卸货时,委托金元生帮助捆绑起吊的废旧钢罐,在吊卸过程中,因起吊钢绳一头的挂钩挂在废旧钢罐的一个钢钩上,起吊后生锈的钢钩因无法承受钢罐的重力而脱落,挂在钢钩上的钢绳与钢钩一起断离钢罐,当即将金元生右前臂致断裂伤。金元生受伤后送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不全离断伤;右前臂皮肤组织挫裂伤伴缺损;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右拇长屈肌、指浅屈肌、尺侧腕屈肌、尺侧腕伸肌、肱桡肌、掌长肌腱断裂;右侧尺动脉、静脉断裂缺损;右侧尺神经断裂缺损;右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挫伤、右桡动脉挫伤;右桡骨小头脱位。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4日,共计43天,产生医疗费111897.35元。其间,刘江为金元生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金元生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又于2016年11月6日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2300.61元。金元生之伤于2016年12月12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上肢损伤分别属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90日;4、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或按实支付,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认定,金元生与其妻子尚有一子金和培未成年,生于2001年8月30日,15周岁,城镇居民。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协调,双方对金元生伤后的损失一致确认为:1、医疗费114198元,2、误工费8000元(100元/天×80天),3、护理费8200元[住院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院外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5、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6、鉴定费1250元,7、续医费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伤残赔偿金167712元(26205元/年×20年×32%),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9253元(19277元/年×3年×32%÷2),合计损失332913元。原判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元生因出售废旧钢罐所需,将钢罐上、下车吊装及运输的业务以1200元每趟的价格承揽给刘江负责驾驶车辆完成,对货物上、下车的装、卸义务应当属于刘江驾驶吊车作业履行的合同义务,刘江在驾驶吊车履行装卸货物过程中,因装卸作业义务委托金元生帮助捆绑装卸货物的行为,与金元生之间形成了无偿提供帮工的法律关系。金元生在提供劳务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元生系提供劳务帮助刘江装卸货物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金元生与刘江之间形成的废旧钢罐运输装卸承揽关系,对废旧钢罐上下车的吊装装卸义务应当属于刘江驾驶车辆装卸货物的合同义务,且刘江作为具有驾驶起吊车吊装作业资质的专业人员,对吊装作业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足够的认知,同时保障吊装作业安全进行也是作为吊装作业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在吊装货物装卸过程中致金元生受伤,刘江所驾驶车辆吊装未保证必要的安全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江应对伤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金元生在帮助刘江卸货物过程中,对废旧货物的腐蚀程度和货物轻重程度预见存在重大过失,在帮工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0%)。由此,对金元生伤后造成的损失332913元,刘江应赔偿233039元(332913元×70%)。刘江自己所有的渝B×××××号车在对外经营作业的行为是挂靠久庆公司的经营作业行为,久庆公司系渝B×××××号车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对刘江所挂靠经营作业的车辆在法律上有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对刘江驾驶该车在正常经营作业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属于共同过错行为所致,因此,久庆公司对金元生的损害,应当对刘江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元生伤后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32913元,由刘江赔偿233039元,品迭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5000元后,尚应赔偿218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金元生自行承担;二、被告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对刘江在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的赔偿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金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金元生承担1364元,刘江承担3181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捆绑货物是谁的义务,金元生与刘江之间是否构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二、金元生与刘江之间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三、久庆公司应否就刘江的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关于捆绑货物是谁的义务,金元生与刘江是否构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刘江和久庆公司均认为捆绑货物系金元生的义务,金元生捆绑自己的货物并非是为刘江提供无偿帮工。经审查,刘江驾驶的渝B×××××号车系重型吊装汽车,金元生将其收购的废旧钢罐以1200元一趟的价格承揽给刘江装卸运输,刘江作为该吊装车的操作人员有义务负责货物装卸过程及运输过程的安全,而捆绑货物则是装卸过程必要的环节,应由吊装车操作人员负责,故捆绑货物的义务应由吊装车操作人员刘江承担。既然捆绑货物系刘江的义务,而金元生主动进行捆绑,作为义务人的刘江并未表示拒绝,则应视为刘江接受金元生的帮忙,金元生与刘江之间构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刘江和久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金元生与刘江之间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经审查,刘江在操作吊装车的过程中致金元生受伤,刘江作为吊装车的操作人员有义务确保装卸过程的安全,刘江未做到谨慎操作,在未确保周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存在过错。且捆绑货物系吊装车操作人员刘江的义务,虽实际由金元生进行操作,但刘江作为具有操作起重机吊装资质的专业人员,有义务对该操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确保安全,现因捆绑不到位致使货物脱落伤人,刘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元生作为捆绑的实际操作人且是该货物的所有人,金元生对其捆绑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且在施工现场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酌定由刘江承担70%的过错责任,由金元生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久庆公司应否就刘江的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久庆公司认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应按照交通事故挂靠的规定判令久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刘江驾驶的该吊装车挂靠在久庆公司进行经营,而此次事故发生在该吊装车工程作业的过程中,久庆公司作为该吊装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对吊装车安全作业具有监管义务,应对吊装车在工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令久庆公司与刘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江、上诉人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刘江负担2397.50元,由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9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