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临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善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善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063号原告:临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东200米路北贵和美景华庭2C号楼1301号。法定代表人:王绍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善涛,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临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善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善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6300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购买贵和美景华庭A8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向案外人借款38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保证。被告自2016年4月29日起逾期未还款,案外人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代为偿还了被告部分借款本息。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被告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具状诉讼,判如所请。被告高善涛应诉后未答辩。原告临沂国华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罗庄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建行罗庄支行个人住房贷款380000元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被告逾期未还款,案外人建行罗庄支行有权扣划原告在其处的银行存款。证据3.建行罗庄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应由被告偿还该行的个人住房贷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共出现逾期9次,累计金额16300元,建行罗庄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在其银行存款,用于垫付被告的逾期贷款。被告高善涛未出庭质证。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善涛因购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贵和美景华庭A8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向建行罗庄支行贷款380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与建行罗庄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上述房产由其向建行罗庄支行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如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建行罗庄支行开立的账号中扣划相关款项抵偿债务。合同签订后,建行罗庄支行依约向被告高善涛发放贷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共逾期9次,累计金额163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垫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垫付款16300元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建行罗庄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善涛向建行罗庄支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临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6300元后,向被告追偿代偿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善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的代偿款人民币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高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兵 来自